(2016)内0404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XX夫与李树坡、贾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夫,贾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1609号原告XX夫,男,56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贾利华,女,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民族不详,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XX夫诉被告贾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2015年陆续在原告经营的饲料门市赊购饲料。2015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饲料款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现要求被告贾利华给付饲料款7000元,并按月利率10‰给付自2015年12月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因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贾利华及案外人李树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至2015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贾利华及案外人李树坡欠原告饲料款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应履行给付饲料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0‰,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月利率10‰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案外人李树坡共同欠原告饲料款7000元,二人未约定份额,应视为共同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夫饲料款7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