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蓝山和美食品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蓝山和美食品有限公司,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聊城市人民政府,宋光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聊东行初字第92号原告山东高唐蓝山和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东兴路56号。法定代表人贾同连,男,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军,男,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聊城市振兴路西首166号。法定代表人任之燕,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玉芳,高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朱宁,高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法定代表人宋军继,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善芳,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贾丽娟,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科副科长。第三人宋光江,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高唐蓝山和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不服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高[2015]80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5]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军,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芳、朱宁,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善芳、贾丽娟,第三人宋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聊人社工伤高[2015]80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宋光江之子宋某显2015年5月16日5时10分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其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和美公司诉称,2013年宋光江的儿子宋某显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份宋某显又回到原告单位工作,但期间宋某显的工作时间时断时续,工作期间经常性无故不上班。2015年5月16日宋某显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当天宋某显根本没有上班,而且在此之前也已经多日没有上班。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也没有2015年5月份之后的工作证明,故两被告认定宋某显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高[2015]80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5)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宋某显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宋某显的工作证、工资卡银行对账单、原告出具的证明与工资表、宋某显所在村委会主任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张贴的倡议书等证据,被告依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依法认定宋某显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对宋某显生前同事和车间主任进行的调查,可以证实宋某显在事发前一直正常上班,事发当日也未请假,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宋某显上班时间为早六点,事发时间是5:10许,事发地点距原告公司13.4公里,是其上班的合理路线,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宋某显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死亡。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宋某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宋光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根据调查核实,认定宋某显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为工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宋某显的工作证,该工作证显示原告公司名称,姓名为宋某显,部门为后区、腿班,编号为01867。2、银行对账单,证明宋某显的工资收入情况。3、2015年5月16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某显为原告公司职工,在该公司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7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5月15日。4、2015年5月18日原告出具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宋某显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资发放情况。5、2015年7月27日第三人所在村村委会主任王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某甲称第三人之子宋某显在原告公司上班,出事后该公司领导曾到其家中进行慰问,可以证明宋某显死亡为工伤。2015年5月25日原告公司张贴的号召员工为宋某显捐款的倡议书,证明原告承认宋某显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述1-6号证据证明宋某显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7、王某乙、尹某、张某、邢某、于某乙出具的证人证言,上述人证明宋某显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6日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8、2015年7月6日被告市人社局对王新正(宋宏显同村人)的询问笔录,王某乙证明2015年5月16日早上5时左右在事发地点目睹了交通事故,6时30分左右回家吃饭时在出事地点看到宋某显的母亲,才知道是宋某显出车祸了,宋某显在高唐上班,那天应该是去上班路上。9、2015年6月29日对尹某(宋某显同事)的询问笔录,尹某证明5月份听同事说有个十八九的小孩出车祸了后来知道是宋某显,第二天厂里开会讲了安全问题,半个月左右厂里张贴了倡仪书,号召为宋某显捐款。知道是宋某显发生了交通事故。出事前两三天见到宋某显,宋某显当天上白班,早6时点名。10、2015年7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对张某(宋某显同事)的询问笔录,张某证明自己与宋某显在同一车间工作,上常白班。当天早6时点名时听说有员工出事了,进车间后知道是宋某显。厂领导还去他家进行慰问,厂里也号召给宋某显捐款了。2015年5月15日上班期间见过宋某显,下班后在银行碰到宋某显时还交流了第二天的工作计划。11、2015年7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对邢某(宋某显同事)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尹某证明内容。12、2015年8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对于某乙(宋某显同事、后区车间主任)的询问笔录,于某乙系宋某显生前所在后区车间的主任,其证明事发前没有接到过宋某显请假条或辞职申请。宋某显出事后,厂里组织员工捐过款。13、事故现场到目的地的查询地图,证明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宋某显去公司上班的途中,距离原告公司13.4公里。证据7、9-13证明宋某显的上下班时间为早6时点名,到11时半吃饭,下午1点到干完当天的工作计划下班,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其上班途中。14、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的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地点为高唐县国道105线428KM+900M十字路口,宋某显在2015年5月16日5时1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15、宋某显、宋光江及证人王某乙、尹某、张某、邢某、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6、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8、聊工伤限字【2015】80001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9、聊工伤中字【2015】8001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聊人社工伤高【2015】80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6-20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辩称,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原告出具的证明、倡议书、宋某显同事的证言及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宋某显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告在接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宋某显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依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答辩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合法,答辩人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决定立案,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后等,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审查后,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作出聊政复决字(2015)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签表。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第三人宋光江某称,宋某显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两被告分别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在庭审中,针对被告市人社局当庭出示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异议称:被告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银行对帐单不是连续的状态,不能证明宋某显连续工作。村委会主任王某甲不能证明宋某显是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这一事实。王某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宋某显事发当日是上班。其他几证人应当首先证明自己的身份是原告单位职工,在没有此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宋某显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情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市人社局2015年7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何时恢复的认定程序并未向原告作出通知,也未告知原告继续提供证据,在此情况下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送达,限制了原告继续举证进行抗辩的权利,故被告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提出的异议,被告市人社局辩驳称:证人于某乙是在原告单位所做的调查笔录,当时被告去原告单位进行调查,原告单位的领导叫来了于某乙。其他几证人尹某、张某、王某乙和邢某是第三人宋光江提供的证据线索,对他们的身份均已查证,调查笔录中被询问时几证人除王某乙外均承认是原告单位职工。为了查证事实,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依据调查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光江之子宋某显于2015年5月16日5时10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赵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唐县国道105线428KM+900M十字路口时,与马某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宋某显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宋某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同日受理该案,并于6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证据。2015年7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对宋某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2015年8月14日作出聊人社工伤高[2015]80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同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19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了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5】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聊人社工伤高[2015]80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高[2015]80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5】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之子宋某显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原告认为宋某显事发当天没有上班,此前几天也未上班,两被告认定宋某显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宋某显的工作证、工资卡银行对账单、工资表、宋某显所在村委会主任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第三人宋光江之子宋某显是原告公司职工,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张贴的倡议书中也均称宋某显系其公司员工,故被告认定宋某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应当先证明证人尹某、张某、邢某、于某乙系原告单位职工这一身份,证人于某乙是由原告单位领导喊到公司办公室所作的笔录,证明证人于某乙的确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方对其身份认可。被告在对证人尹某、张某、邢某询问时,已经通过查验证人的身份证、工作证对证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实。上述证人陈述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人尹某证明事发前二、三天曾见到宋某显上班,证人张某、邢某证明宋某显在事发前一天即5月15日与宋某显一起上班,证人王某丙作为宋某显所在车间的主任,证明事发前未收到宋某显的请假条或辞职申请。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宋某显在事发前一直正常上班,事发当天也没有请假的打算。宋某显家距原告公司约十五公里的路程,其所在的原告公司后区腿班早晨上班点名时间为6时,根据证人王某乙及交警队认定的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当天早5时左右,符合其上班的合理时间。事发地点位于宋某显家庭住址与其工作的原告公司之间,属于上班的合理路途。故对原告所称宋某显在事发前辞职,事发时不是上班途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和美公司限期提交相关证据,在原告和美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本机关所作的调查,认定宋某显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认为被告市人社局2015年7月27日中止该案的调查程序后,在未告知恢复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限制了原告继续举证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被告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为原告限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原告在此期间未提交证明宋某显不是工伤的证据。7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中止该案调查程序,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时通过电话进行通知,未进行书面告知,未将恢复程序情况记录在卷,系程序存在瑕疵,但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救济途径、方式,故被告的认定程序并未构成违法。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作出的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显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聊人社工伤高[2015]80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0月16日予以立案受理,作出(2015)聊政复受字第217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10月19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该通知书。2015年11月24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5)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12月7日向当事人进行邮寄送达。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高[2015]80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5)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高唐蓝山和美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高唐蓝山和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淑青审 判 员 雷素兰人民陪审员 王孟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梦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