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4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诉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4民初11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宋某某称与我前夫周某某有经济纠纷,于2015年2月8日将我所有的云AK9D**号大众汽车扣押,经我多次催促返还车辆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宋某某返还我云AK9D**号大众汽车,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宋某某辩称:我未扣押原告李某云AK9D**号大众汽车,该车系原告李某前夫周某某抵押给案外人李某某了,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云AK9D**号轿车照片一张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张,证明云AK9D**号轿车所有人系原告李某。3、原告李某与周某某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云AK9D**号车辆属于原告李某。4、2016年3月1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某妻子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宋某某占有云AK9D**号车的事实;2016年3月13日纳某与李某某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并没有将云AK9D**号车归还给李某某。5、证人陈某某出庭证实:2015年与李某在大关县城十字路口处,李某说:宋某某又开着她家车。我便看见宋某某是开着车;有一天我在原告李某家玩,有人打电话来说宋某某把车开到卫生局门口了,喊李某拿钥匙去开车;还有一次,我跟原告李某看到车在被告宋某某的车库里面。被告宋某某针对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查李某某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标的现在由李某某占有使用。2、周某某(原告李某前夫)保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后未偿还,周某某将云AK9D**号车折价10万元抵偿给李某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注册登记摘要信息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照片不能证明车辆属于原告李某;证据3,只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证明本案争议车辆属于原告李某所有,与本案无关;证据4,对录音三性均有异议,录音没有交代时间、人物,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李某待证事实;证据5,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李某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调查地点、时间均不清楚,调查内容不明确,与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4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宋某某待证实属;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2、3,能证明云AK9D**号车属原告李某和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定通话双方身份,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证实内容不明确,且部分内容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1,属证人证言,该证人无特殊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于2014年与其夫周某某共同购买云AK9D**号大从汽车,2015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该车辆由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发现云AK9D**号轿车未停放在车库内,以被告宋某某占有使用该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宋某某返还。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宋某某是否占有云AK9D**号轿车?如占有是否应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主张被告宋某某返还云AK9D**号轿车,向本院提供了云AK9D**号轿车照片、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和李某与周某某的离婚协议书等予以证实,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李某拥有该车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宋某某占有云AK9D**号轿车行为。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宋某某返还云AK9D**号轿车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辩称未占有云A.K9D**号轿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