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豪富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与黄光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豪富塔吊租赁有限公司,黄光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8民初2826号原告重庆市豪富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环城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肖春兰,经理。被告黄光明,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豪富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豪富塔吊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重庆市豪富塔吊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文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