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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梁华辉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509号罪犯梁华辉,男,壮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柳市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华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老国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984.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2013年4月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至2032年7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梁华辉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梁华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华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0.2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华辉在服刑期间,2013年7月受禁闭处罚,经警官教育后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华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老国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984.4元不变(刑期至2031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