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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60号原告温某某,女,1968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儿子取名王咏顺,现年12岁,由于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婚后时常生气吵架,最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后双方共同修建了六间房屋一院,购买了阪神冰箱、格力空调、三轮车各一台,被子10条,现均在被告处存放,另外,原被告还借给了被告亲戚70000元,至今未还。特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生子王咏顺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分割双方共同修建的六间房屋一院,由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4、分割双方共同购买的冰箱、空调、三轮车各一台,被子10条;5、分割共同债权70000元;6、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两个女儿均已成年,生子于2003年10月3日出生,取名王咏顺,现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后原告自愿申请放弃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中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林州市档案馆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为有利于生子健康成长,生子王咏顺随原告温某某生活为宜,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故生子抚养费原告自理。庭审后原告自愿申请放弃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生子王咏顺由原告温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强审 判 员  王德周人民陪审员  闫改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国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