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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邵佳杰、邵帅与平度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佳杰,邵帅,平度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佳杰。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上诉人邵佳杰、邵帅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佳杰与邵帅是父子关系。2002年12月18日,青岛平度市园艺总场(甲方)与原告邵帅(乙方)签订171.8亩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70年,承包费35.9125万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期内,乙方承包的土地依法被国家或市政府征用时,一切补偿费归乙方所有。两原告共同投资经营。2010年,被告与案外人青岛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蓝树谷综合开发项目协议书》,该项目位于青岛平度市园艺总场(以下简称“园艺总场”)范围内,包括原告承包的171.8亩土地。2011年1月25日,园艺总场起诉邵帅,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返还荒地。3月10日,园艺总场以所诉主体不当为由撤回该案起诉。后,园艺总场以邵帅、邵佳杰为被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因邵帅、邵佳杰申请鉴定,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中止诉讼;2012年8月12日,园艺总场通知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前到该场领取补偿款,但原告未予领取。2012年8月13日,园艺总场自愿撤回该案起诉。2012年8月16日,案外人青岛港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限期搬迁通知,通知涉及如下内容:“根据公司与平度市人民政府和园艺总场达成的补偿协议,我公司已将补偿款全部拨付到位。由于与你方协商未果,导致工程迟迟不能开工,给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经与平度市人民政府和园艺总场协商同意,项目定于2012年8月21日全面开工,希望你方于2012年8月26号前搬迁完毕。如逾期未迁完影响项目开工建设,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你方完全负责,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后,原告承包地上的附属物被推倒、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对邵帅、邵佳杰诉平度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平行初字第278号行政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12年10月7日14时39分,邵佳杰向平度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报案称,前一天晚上,该所承包的园艺总场的围墙被拆除一部分,要求查处。平度市公安局于次日作为治安案件受案。2013年2月10日上午10时11分,邵佳杰报案称,前一天夜间,该所承包的市园艺总场的大门被人推倒了,要求查处。次日,平度市公安局作为治安案件受案。但均未作出处理。据此,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平度市公安局依法作出处理。再查明,平度市人民政府庭审后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园艺总场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平度市农业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平度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由平度市人民政府实施,因此平度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应予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邵佳杰、邵帅的起诉。邵佳杰、邵帅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指出平度市人民政府辩称园艺总场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平度市农业局,辩称平度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此上诉人提出质疑,《蓝树谷综合开发项目协议书》中甲方是平度市人民政府,乙方是青岛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签订的蓝树谷项目,协议书中第三项中(一)2甲方义务(3)明确指出协助乙方做好项目范围内的动迁工作,既然甲方的义务就是协助乙方,那乙方已经强行占地施工,质问甲方(平度市人民政府)会不知情、没有责任吗?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上诉人邵佳杰、邵帅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由被上诉人实施,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根据平度市人民政府与青岛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蓝树谷综合开发项目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平度市人民政府会不知情、没有责任吗”的理由,但该理由能否成立均不能证明平度市人民政府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原审法院在查明园艺总场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平度市农业局后将该事实在判决中予以陈述,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燕审 判 员  张景凯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