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金一帆与王志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满族,无业,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安娜,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职员,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朱佰成,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金一帆与上诉人王志涛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娜、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3月23日生一女孩。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安市的住宅楼一套(96.15㎡)。原告与被告认可房屋价值20万元。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不长,感情基础较为薄弱,且原告金某某曾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经该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六个月后原告又起诉离婚,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未能和好,故原告金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孩一直同原告金某某生活,且未满两周岁,应随其母亲金某某生活为宜,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收入及当地经济水平被告每月应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位于大安市96.15平方米住宅楼,婚后登记在原告金一帆与被告王志涛名下,被告主张系其个人财产,但其婚后将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各自占有房屋50%的比例,应视为王志涛与金一帆共同共有。为方便生活,且此房一直由被告王志涛居住,综合考虑,住宅楼归被告所有为宜,但是应给付原告相对金额房屋差价款。被告所主张的债务未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金一帆与被告王志涛离婚;二、婚生女孩归原告金一帆抚养,被告王志涛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月末前给付抚养费700.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安市的住宅楼(96.15㎡),归被告王志涛所有,被告王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一帆房屋差价款10万元。上诉人金一帆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过低;判决夫妻共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王志涛辩称,金一帆没有证据证明王志涛工资收入在4000元以上,故判决700元抚养费正确;关于共有楼房,当时房本上写女方名的条件是结婚,现在离婚了,就不能由女方分割了,且法律有规定,婚前购置共同财产所形成的债务应转化为婚后共同债务。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下的房产是上诉人婚前全额出资购买,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如果争议房屋被认定为共同财产,上诉人就应承担偿还因购房屋所形成的债务。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此案。上诉人金某某辩称,上诉人王志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王志涛为了结婚而购买的,当时给金某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应平均分割;王某某将房屋赠与给金一帆,债务也随之转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的证人王某某、袁某某、范某某出庭证明:王某某因购买及装修本案争议房屋向其三人各借款8万元、4万元、5万元,利息已经还完,本金尚未偿还。上诉人金某某质证称,证人一审应出庭,但未出庭,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金某某没听说有这三笔债务。虽金某某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志涛婚前为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欠下债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婚生女归金一帆抚养,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金某某提出王志涛月工资为4000元,故应提高抚养费,但金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王某某的收入及当地经济水平判决每月抚养费700元并无不当;本案争议房屋虽为王某某婚前个人购买,但其与金某某结婚后,自愿登记在双方名下,应视为王某某将房屋价值的一半赠予金一帆,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共同分割。王某某虽然为买房屋欠下债务,但该笔债务为王某某婚前债务,其要求金某某某共同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为王某某婚前出资购买,且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故原审判决房屋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给金某某房屋差价款10万元亦是合适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王志涛负担300元,由金一帆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照斌审 判 员 :杨剑虹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吕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