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5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德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德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5997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1、1902、1903、1904、1905房间、20层、21层、22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军,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桐梓坡西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毛德安。委托代理人梁立峰,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安,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德安。委托代理人杨安,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赛德斯金融公司”)诉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生物公司”)、毛德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赛德斯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军、被告德邦生物公司、毛德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赛德斯金融公司诉称:被告德邦生物公司因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IP265137的《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被告毛德安为保证人。上述合同中约定被告德邦生物公司以其所购得牌号为湘A×××××号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作为抵押物(已办理登记),向原告贷款5656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0.49%,逾期年利率为年利率*l50%,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人民币26227.67元,并自起息日开始按月还款;又约定被告未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原告指定账户的,原告可以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违约金。被告毛德安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德邦生物公司自2014年4月26日起应还贷款本息为393415.05元,但实际仅归还贷款本息229943.36元。鉴于被告德邦生物公司现已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德邦生物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3319.87元及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17960.83元、罚息8352.68元。另因违约被告德邦生物公司应承担支付违约金84840元、本案律师费10000元。被告毛德安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德邦生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3319.87元及截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17960.83元、罚息8352.68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年利率10.49%、逾期年利率15.735%);2、被告德邦生物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840元(贷款本金额的15%),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毛德安对诉请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就牌号为湘A×××××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拍卖、变卖款享有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德邦生物公司、毛德安共同辩称:第一,本案既有违约金又有罚息,属于双重惩罚责任。贷款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也约定了罚息,两个约定都是惩罚性质的,在这一情况下,我方一是认为违约金过高,二是认为法庭只能支持其中一项违约责任,且应当基于格式条款不利一方的原则,选择支持罚息这一项。第二,对于律师费,应该按照湖南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来计算,不应当按照上海的收费标准计算。第三,由于德邦生物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组程序,车辆应归于破产财产进行统一处置分配。原告梅赛德斯金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贷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德邦生物公司向原告申请了汽车贷款,被告毛德安为保证人。证据二、《汽车贷款合同》,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及违约责任。证据三、《汽车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德邦生物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原告为抵押权人。证据四、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五、《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拟证明被告德邦生物公司购买了贷款合同项下的汽车。证据六、还款计划、提前结清报价单、账户明细,拟证明被告每期的还款计划以及被告欠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证据七、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合同)、律师发票,拟证明原告就本案产生了10000元律师费。被告德邦生物公司、毛德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贷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以调低。对证据七,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此外该费用是高于湖南省律师费收取标准的。被告德邦生物公司、毛德安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梅赛德斯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梅赛德斯金融公司与被告德邦生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车款为80.8万元,被告德邦生物公司支付定金24.24万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德邦生物公司向原告梅赛德斯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56.56万元,贷款24个月,贷款利率10.49%,被告毛德安为被告德邦生物公司的这笔汽车贷款提供个人担保。2014年3月12日,原告梅赛德斯金融公司向被告德邦生物公司开具80.8万元购车款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德邦生物公司、毛德安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德邦生物公司贷款56.56万元,首付比例30%,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0.4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26227.67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若借款人与经销商签订利息补贴协议,则为补贴前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被告毛德安作为保证人在《汽车贷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第二章第一条约定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人签章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2年内。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同日,被告德邦生物公司与原告梅赛德斯金融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将车牌号为湘A×××××(车牌识别号为:WDCDA6CB8EA342158)的奔驰车作为贷款抵押物担保贷款金额56.56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4年3月24日,原告梅赛德斯金融公司对被告德邦生物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湘A×××××的梅赛德斯-奔驰2996CC小型越野车(车辆识别代码为:WDCDA6CB8EA342158)办理了抵押登记。从2014年4月26日开始,被告德邦生物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3日,共计欠付373319.87元,已产生利息17960.83元,罚息8352.68元。至2016年3月26日,贷款还款全部到期,被告德邦生物公司欠付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遂成本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梅赛德斯金融公司与被告德邦生物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德邦生物公司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德邦生物公司提前清偿全部未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支付违约金及因此发生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时仅约定应支付罚息,故对2015年7月23日前的利息予以支持,后续的不予支持。被告毛德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德邦生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涉案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3319.87元、截止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利息17960.83元、罚息8352.68元、2015年7月24日起的罚息依约按年利率15.735%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限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84840元、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毛德安对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德安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牌照号为湘A×××××梅赛德斯-奔驰2996CC小型越野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德安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67元,减半收取4283.5元,由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德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