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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袁孝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杨军,袁孝德,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119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德勇,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军,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袁孝德,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骑龙村1组,组织机构代码70948866-4。法定代表人:周维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称救助中心)诉被告杨军、被告袁孝德、被告重庆市雄盛运输��限责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红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德勇,被告袁孝德,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5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杨军驾驶被告雄盛公司所有的渝CB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德感园区路由广际实业公司方向往金奎搅拌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德感园区路赛迪重工路口时,该车左侧车身与袁孝德驾驶的由东方红方向往江津方向行驶的渝C8R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导致袁孝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杨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孝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孝德受伤后,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重庆长城医院向原告申请,原告通过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将袁孝德的抢救费用23648元汇入重庆长城医院帐户。被告杨军、被告袁孝德、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追偿之诉。被告杨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袁孝德辩称: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648元无异议,被告袁孝德出院时重庆长城医院将未用完的医疗费用23648元退给了被告袁孝德,被告袁孝德在该次事故中的所有损失都在(2015)津法民初字第10884号案中全部解决,该案已上诉。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648元应由被告袁孝德偿还。��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袁孝德在事故中共计产生医疗费62071.4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雄盛公司垫付44551.43元,该笔费用及被告袁孝德在该次事故中的所有损失都在(2015)津法民初字第10884号案中全部解决,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648元已由被告袁孝德在重庆长城医院退收,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袁孝德偿还。(2015)津法民初字第10884号案已上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杨军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渝CB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德感园区路由广际实业公司方向往金奎搅拌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德感园区路赛迪重工路口时,该车左侧车身与袁孝德驾驶的由东方红方向往江津方向行驶的渝C8R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导致袁孝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杨军负事故主要责���,袁孝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孝德受伤当日送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2日,共计产生医疗费43648.49元,其中被告袁孝德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尚欠23648.49元,被告袁孝德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时上述款项已结清。2015年8月13日,经重庆长城医院向原告申请被告袁孝德的抢救费用23648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将袁孝德的抢救费用23648元汇入重庆长城医院帐户,重庆长城医院将该款退给了被告袁孝德。另查明,原告救助中心系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对救助中心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用有权追偿。渝CB28**号车辆系被告杨军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雄盛公司经营。袁孝德诉杨军、运输公司、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津法民初字第108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9日判决,该判决确定由袁孝德承担30%的责任,杨军承担70%的责任。袁孝德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全部医疗费62071.43元(其中被告袁孝德垫付752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垫付44551.43元)已在该案中解决,该判决已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情况说明、欠费说明、进账单、医疗费用票据,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车辆加盟合同书,本院调取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1088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孝德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全部医疗费已在(2015)津法民初字第10884号案中全部解决,其在重庆长城医院退领的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23648元应退还原告。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孝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23648元。如被告袁孝德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袁孝德负担。此款系缓交,限被告袁孝德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