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飞龙与被上诉人胡应安、张耀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飞龙,胡应安,张耀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龙,男,汉族,生于1992年3月5日,高中文化程度,平凉市世博伟业吉柏利浴室吊顶店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应安,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日,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南部县农民。委托代理人XX,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敏言,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雄,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8日,初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农民。上诉人刘飞龙因与被上诉人胡应安、张耀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9日刘飞龙与张耀雄签订了装修合同,刘飞龙将其位于平凉市世博伟业D2区2号楼06、07号门面房(即平凉吉柏利吊顶旗舰店)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张耀雄。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大包干交钥匙工程。工程期限40天,总造价7万元。”同时刘飞龙与张耀雄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人员伤亡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2015年6月3日张耀雄又将该门面房内吊顶、石膏板墙体外部造型分包给胡应安,双方约定:吊顶50元/m2,线条8元/m,墙体和造型按照所用板材数量计算,每张板100元。待刘飞龙验收合格后,由张耀雄付款。2015年6月5日,胡应安在进行吊顶升高作业,用角磨机切割铁质龙骨时,由于串电导致胡应安触电后从梯子上跌落受伤。胡应安被送到平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4、左侧锁骨骨折。住院接受治疗34天,花支医疗费71441.13。2015年7月9日出院时被确诊为:1、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2、左手拇指皮肤缺损并感染,3、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叶脑挫裂伤,6、右侧枕部颅内少量积气,7、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7月27日被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303元。8月26日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又对胡应安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限评定为:180天、60天、60天。伤后张耀雄垫付了7125.5元,对其余损失,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赔偿。胡应安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9781.1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253516.53元。另查明,胡应安从2011年起租住在平凉市崆峒区柳树巷185号,2014年8月28日和2015年3月30日向公安机关申领了居住证。在本区打工是其收入主要来源。张耀雄没有取得从事建筑装修行业的资质证书。胡应安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78566.63元;2.误工费89.80元/天×214天=19217.20元;3.护理费89.80元/天×94天=8441.2元;4.营养费40元/天×60天=3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4天=136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4200元;8.残疾赔偿金:20804元/年×20年×30%=124824元;9.后续治疗费1230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飞龙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张耀雄,张耀雄又将该门面房内的吊顶、石膏板墙体外部造型“分包”给胡应安,胡应安在进行吊顶作业时受伤,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存在以下几个焦点:一、胡应安与张耀雄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其标的是工作成果。劳务合同指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张耀雄虽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胡应安,但其给胡应安支付报酬时,不是按胡应安分包的工程总体支付,而是按其工作量计算和支付报酬,符合记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方式。因此,胡应安与张耀雄形式上是工程分包,实质上是劳务合同关系。二、刘飞龙与张耀雄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刘飞龙与张耀雄签订了装修合同,刘飞龙将其门面房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张耀雄,张耀雄对其采购材料的质量和装修工程的质量负责,刘飞龙只负责接收,刘飞龙与张耀雄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刘飞龙与张耀雄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三、张耀雄和刘飞龙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胡应安和刘飞龙提供的照片来看,胡应安施工的现场,墙壁、地面、屋顶电线线路杂乱,线头裸露存在安全隐患,二被告不能提供吊顶多处裸露的电线与主电源断开的证据,在胡应安进行吊顶作业时,二被告也未对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因此,张耀雄雇佣胡应安从事装修的场所,不具备安全装修的条件。刘飞龙明知张耀雄从事装修工程的时间较短,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同时刘飞龙提供的门面房线路杂乱、多处电线裸露,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装修的条件,但其仍和张耀雄签订了装修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对胡应安的损失张耀雄和刘飞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胡应安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案胡应安在进行吊顶空中作业时,除了爬高的脚手架外,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明知电线线路杂乱、裸露,事先未切断电源,并清理线路,因此胡应安存在未采取保护措施和忽视安全隐患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胡应安在给张耀雄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张耀雄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飞龙作为定作人明知张耀雄没有相应的资质,且其提供的门面房不具有安全装修的条件,仍然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张耀雄,故其应当与张耀雄对胡应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参考原、被告的经济能力,综合分析认定,对胡应安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由胡应安自行承担较为妥当。刘飞龙和张耀雄虽在合同中对安全事故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对刘飞龙拒绝赔偿损失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张耀雄在胡应安名下预交的住院费用4500元,虽未实际结算,但并不能否认该费用已缴纳到医院的事实,该费用应计入胡应安的医疗费用。对张耀雄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对张耀雄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胡应安虽为农村户口,因其已连续在崆峒区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在城区,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胡应安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过高,按其伤残等级,结合其自身过错,酌定为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耀雄、刘飞龙连带赔偿胡应安医疗费78566.63元、误工费19217.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8441.2元、伤残赔偿金124824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2303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251612.03的60%即150967.22元;胡应安自行承担各项损失共计251612.03的40%即100644.81元。二、张耀雄、刘飞龙连带赔偿胡应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5103元,减半收取2552元,胡应安承担1052元,二被告承担1500元。刘飞龙上诉称:一、原判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系本案装修工程的定作人,与张耀雄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且对承揽人的选任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张耀雄以包工包料、大包干交钥匙的方式承揽了上诉人平凉市世博伟业门面房吊顶、隔断、墙体粉刷的装修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2.上诉人在该工程的定作、指示、选任上均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张耀雄从事装饰装修工程多年,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其次,合同签订后,张耀雄选任胡应安为其中一名具体施工人员,上诉人曾向张耀雄提出胡应安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但张耀雄坚持让胡应安施工,证明上诉人尽到提醒义务。二、原判由上诉人与张耀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愿意对被上诉人胡应安适当补偿20%。上诉人作为装修工程受益人,愿意对胡应安适当补偿数额的20%。三、原判由胡应安承担40%的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与其自身过错不符。胡应安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并造成其受伤的事实。胡应安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明知电线线路杂乱、裸露,在有触电危险的条件下施工,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赔偿的60%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飞龙补偿胡应安赔偿数额的20%即50322元。胡应安辩称:一、对本案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上,答辩人对上诉人刘飞龙在一审答辩状和上诉状中认为其与张耀雄之间系承揽合同,与张耀雄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没有异议。二、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选择张耀雄作为承揽合同相对人的选任问题上,存在重大过错。张耀雄并非多年从事装修工程,具有丰富从业经验。相反,张耀雄不具有装修工程所需的相关资质,主要是不具备装修工程所需的基本安全条件和防护措施。三、即使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张耀雄选任胡应安完成工作曾提出异议,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诉人要求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胡应安虽然作为成年人,对于自己的安全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是张耀雄不具备装修工程安全防护措施,原判由胡应安承担40%的责任不合理。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飞龙将其门面房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张耀雄,张耀雄又将装修工程内的吊顶、石膏板墙体外部造型“分包”给胡应安,张耀雄按胡应安工作量计算和支付报酬,故张耀雄与胡应安之间形式上是工程分包关系,实质上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张耀雄在雇佣胡应安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防护措施,导致胡应安在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张耀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胡应安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张耀雄的民事责任;刘飞龙未尽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将其门面房的装修工程承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条件的张耀雄施工,导致胡应安在施工当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与张耀雄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对胡应安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张耀雄应与刘飞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飞龙上诉提出其与张耀雄签订装修合同时,明确约定安全事故由张耀雄负责,该协议系张耀雄与刘飞龙之间的约定,对外并不能对抗胡应安。故刘飞龙提出其只承担20%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综上,刘飞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刘飞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军平审 判 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