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苏小红与李艺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红,李艺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020号原告苏小红。被告李艺松。原告苏小红与被告李艺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艺松住址不详须公告送达,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艺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小红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李艺松到原告经营的海澄外楼斌友租车行租了一部闽E×××××号起亚牌越野车,并承诺1个月后归还。但被告将车辆租赁后就把车辆的卫星定位系统拆掉,1个月期限届满未支付车辆租金也未归还车辆。过后原告欲与被告联系,发现被告手机关机人也失踪。后来经过多方寻找,于2015年11月26日将租赁的车辆追回,车辆受损严重。这一期间的租金、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均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个月的租金18000元及车辆损失费34000元。被告李艺松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李艺松到原告苏小红经营的海澄外楼斌友租车行向原告苏小红租赁闽E×××××号起亚牌越野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借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车辆借用费每天250元,借用期间为2015年8月26日23时21分至9月26日23时21分,双方还对各自的责任进行了相应的约定。此外,原、被告双方对按月租车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每个月按6000元计算。当天,原告苏小红将闽E×××××号起亚牌越野车交付被告李艺松使用,期限届满,被告李艺松并未将该车辆归还给原告也未支付相关的租车费用。事后,原告拨打被告手机,该手机长期处于关机状态,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后经多方寻找,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将所出租的闽E×××××号车辆追回,被告李艺松至今未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共三个月的租金。审理中,原告苏小红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艺松支付车辆损失费34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借用合同及庭审陈述等证明,因被告李艺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李艺松按合同约定支付因租赁汽车所欠的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共三个月的租金18000元(6000元×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艺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艺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小红车辆租金18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艺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雪燕人民陪审员 张龙海人民陪审员 郑树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巧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