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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淑芬、李銮芝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聂世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芬,李銮芝,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聂世文,黎京林,翁金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李淑芬,女,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李銮芝,女,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淑芬,女,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是李某的母亲。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继纲,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旖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被告:聂世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被告:黎京林,男,瑶族,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三人:翁金辉,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李淑芬、李銮芝、李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聂世文、黎京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靖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超、陈冬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聂世文、黎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翁金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决定追加其为第三人,翁金辉以受伤严重需接受康复治疗为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芬、李銮芝、李某诉称:2015年8月20日,李大海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23国道由连州市市区逆向往连州城南方向行驶至连州市城南大桥桥面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黎京林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大海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1日死亡。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连公交认字(2015)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京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03858元,医疗费21030.09元,抚养费36398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073271.91元,被告黎京林已付32400元丧葬费给原告,剩余1040871.91元。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聂世文、黎京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920871.91元,由被告黎京林按责任赔付30%,即人民币276261.57元,被告聂世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聂世文是涉案车辆粤B×××××的所有人,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交强险(保险单号:AGUZ52UCTP15B000174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世文是涉案车辆粤B×××××的所有人,被告黎京林是涉案车辆粤B×××××的驾驶人,因此被告聂世文���黎京林应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聂世文、黎京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聂世文赔偿原告人民币276261.57元,被告黎京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合计396261.57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结婚证、户籍证明复印件;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构代码证;3、聂世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黎京林驾驶证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书、殡仪馆收费票据2张;6、交强险保单(AGUZ52UCTP15B0001740);7、连州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票据2张;8、大海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店铺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送货单、物流单、汇款单、李淑芬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作单位证明、工资流水清单、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未来星幼儿园营业执照复印件、李某幼儿园就读证明;9、李鸾芝无收入、无土地证明;10、第三人翁金辉声明。被告聂世文、黎京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7均无异议。对于证据8,三性无法核实,赔偿应该按照身份证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黎京林驾驶车辆粤B×××××号车只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车架钢印号及驾驶员驾驶证,若相关证件过期,我方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双方垫付情况,如有垫付,请依法予以扣除。二、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我司标的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事故造成李大海死亡和翁金辉受伤,所以请法院合理分配在交强险的各限额。由于标的车只在我司承保交强险,所以对超出交强险各限额部分损失,我司不负责任垫付和赔偿。三、对于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该项损失远超我司承担的交强险有责的死亡残疾限额,请法院分配两个伤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我司只在法院分配的限额内承担相关的损失。对于医疗费21030.09元,该医疗费已经超出我司交强险有责的医疗限额,请法院分配两个伤者交强险的医疗限额,我司只在法院分配的限额内承担相关的损失。另请法院剔除相关的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四、对于诉讼费,该案为侵权之诉,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答辩人应无需承担该项损失。被告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聂世文、黎京林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时,肇事司机李大海有以下严重违章、犯罪行为:1、严重醉酒驾车(血液乙醇含量为327.32mg/100ml)。醉酒驾车已触犯我国刑法,其明知大量饮酒后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危害道路安全及行人公共安全。2、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且驾驶无号牌车辆。其根本无资格驾车上路行驶,但其仍然无视公共安全,导致车祸。3、未靠右侧通行,即逆行。在夜晚,灯光非常耀眼,特别是在逆行行驶时的远光灯根本分不清方向,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非常高,李大海的违章程度严重。以上每一项严重的违章犯罪行为均可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危险驾驶已触犯我国刑法,其行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随时��能与不特定的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答辩人亦是此次事故的受害人。因此,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即使承担次要责任也只应承担10%的责任。二、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金额:1、对于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农业户口,应按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赔偿: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2、对于医疗费,无异议。3、对于抚养费,其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目前李銮芝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不应支付其母亲的抚养费。4、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答辩人认为过高,肇事司机李大海上述犯罪违章行为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另一角度看,答辩人亦是受害者,请法院酌定10000元。5、对于丧葬费,无异议。6、对于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发票,不予计赔。三、我方在此次事故��亦有损失,即车辆的维修费用,该费用以维修发票为准。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只应承担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予以赔偿的部分。请法院查清事实,综合过错程度,合理划分责任,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聂世文、黎京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丧葬费的支付证明;2、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被告聂世文、黎京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翁金辉述称:本人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详见医院诊断书,事故发生后本人先在连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抢救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6060元,交通费等杂费花费1万元有余。现手脚活动不便,在福清市人民医院接受康复治疗,���周三到四次,每次约120元,从9月25日开始。是否造成残疾,还未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本人朋友李大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本人也受伤活动不便,因此希望法院能够判决保险公司给予我们最大限额赔偿。本人放弃对车牌号为粤B×××××车辆的交强险追偿的权利,同意此次交强险赔偿一并给予李大海家属。因本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现活动不便仍在接受康复治疗,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翁金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出院通知书;4、××诊断意见书;5、调查笔录。原告对第三人翁金辉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聂世文、黎京林对第三人翁金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01时50分许,李大海醉酒(血液乙醇��量为327.32mg/100ml)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23国道由连州市市区逆向往连州城南方向行驶至连州市城南大桥桥面路段时,与对向由黎京林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碰撞前行驶速度为61.4-63.9公里/小时)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上的李大海,翁金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大海被送至连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8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发生医疗费21030.09元。翁金辉在事故发生后先被送至连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4642.19元,后于2015年8月25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418.67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6060.86元。另外被告黎京林已支付丧葬费32400元给原告。2015年9月29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李大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黎京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翁金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黎京林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11月2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清公交复字(2015)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聂世文系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李大海为农业家庭户口,在连州市连州镇蔡屋村连东路3后首层经营连州市大海食品商行。原告李淑芬是李大海的妻子,是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底,在连州市银蒂尼饰品店工作。原告李銮芝是李大海的母亲,是农业家庭户口,其在家无职业,��土地,无生活来源,家庭经济困难。原告李某是李大海的儿子,是农业家庭户口,从2014年2月至今在连州市未来星幼儿园就读。第三人翁金辉表示放弃对车牌号为粤B×××××车辆的交强险追偿的权利,同意此次交强险赔偿一并给予李大海家属。本院认为: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黎京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翁金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并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及被告黎京林应依法对原告李淑芬、李銮芝、李某进行赔偿。被告聂世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1、死亡补偿金: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大海去世时,李銮芝已满52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证据证明李銮芝丧失劳动能力,李銮芝请求支付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李某2010年6月18日出生,原告请求抚养费计12年零10个月,即:22171.9元﹨年×12.83年÷2人=142269.82元,本院予以采纳。3、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车票等证据,但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李大海死亡,确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聂世文、黎京林同意赔偿10000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李大海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赔偿10000元。5、丧葬费:原告请求3239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以上5项合计为:790522.82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于第三人翁金辉放弃对车牌号为粤B×××××车辆的交强险追偿的权利,同意此次交强险赔偿一并给予李大海家属,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680522.82元,由被告黎京林承担30%的责任份额,即204156.85元,扣除黎京林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的32400元,即黎京林还应支付原告方171756.8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原告请求医疗费21030.09元。该款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份11030.09元,由被告黎京林承担30%的份额责任,即3309.03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黎京林赔偿给原告175065.8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限被告黎京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175065.88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4元(未交纳),由三原告负担18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194元,被告黎京林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靖冰人民陪审员  陈冬冬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翠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