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4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瞿文花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童静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4133号原告瞿文花,女,1964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静静,女,198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室。负责人刘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亮,男。原告瞿文花与被告童静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童静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文花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童静静驾驶皖D9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团结路、团四灶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静静负事故全部责任。皖D9XX**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7,334.6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童静静全额赔偿。被告童静静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律师费认可2,000元;其余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其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处理。原告对被告童静静所述支付赔偿款情况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00元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具体损失均存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童静静驾驶皖D9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团结路、团四灶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静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瞿文花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瞿文花休息期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含后期治疗)”。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皖D9XX**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发后,被告童静静先行赔付原告5,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根据肇事机动车皖D9XX**轿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由被告童静静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伤残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未提出充分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确定在案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3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事故所致伤情,酌情确认50元/日,合计3,000元;3、误工费,原告就该项诉请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因本事故造成的劳动收入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事发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综合案情,酌情确认10,00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5、律师费,酌情支持3,000元;6、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252,282.65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249,282.65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由被告童静静承担。因被告童静静事发后赔付原告的款项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数额,故其无须再作赔偿。对多支付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文花249,282.65元;二、原告瞿文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童静静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5.62元(原告瞿文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07.81元,由被告童静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