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明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明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486号原告:韩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韩建东,男,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晓锋,镇平县安子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明才,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第**层。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明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锋、被告张明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张明才驾驶豫RXXX**号轿车,沿镇平县园林路XXX小区门前处倒车时,与行人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明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520元。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某某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属实以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韩某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一组,用以证实原告韩某某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7160.46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泰山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一份、自来水月度数据统计表,用以原告方自2011年开始在镇平县城居住生活,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4、户口簿复印件一组,用以证实原告亲属关系的基本情况。5、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辆予以扣押,原告支出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被告张明才辩称,我的车辆豫RXX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审核后由法院判决。我垫付给原告人民币8000元医疗费。被告张明才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张明才具备驾驶资格。2、豫RXX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意见为:原告韩某某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对于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明才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明才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张明才驾驶豫RXXX**号号轿车,沿镇平县园林路书香苑小区门前处倒车时,与行人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明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1日至12月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160.46元。原告损害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脑震荡;肺挫伤。原告遵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内需两人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张明才驾驶的豫RXXX**号轿车予以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明才先行支付原告费用8000元。原告随父母自2011年开始,在河南省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玉都花园小区居住生活。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才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7160.46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16天,即(28472元/年÷365天)×16天×2人=2496.18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计算60天,即(25576元/年÷365天)×60天×2人=8408.55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16天,即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6天,即480元。5、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和伤残程度,酌定按10000元计算。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1329.1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8120.4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120.46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3208.7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剩余人民币13208.73元,因被告张明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张明才承担。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120.46元+110000元=人民币118120.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才先行支付原告的人民币8000元,在被告张明才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8120.46元。二、限被告张明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208.73元(含被告张明才已先行支付的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85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28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85元,被告张明才负担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