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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袁慧诉高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慧,高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袁慧,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理人彭辉明(系原告侄子),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高海,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袁慧因与被告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高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高海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慧的委托代理人彭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慧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高海因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1年。被告在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便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97600元(至2015年12月止)。原告袁慧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用于证实被告高海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袁慧借款19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76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存折、银行账户明细单各1份,取款回单2份,用于证实190000元借款的资金来源。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用于证实高海于2011年5月22日支付利息7600元,2011年7月4日支付利息6600元,2011年7月25日支付利息8600元。被告高海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袁慧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有效证据,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海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袁慧借款190000元,高海出具了借条,约定了每月付利息7600元(即4%的月息),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后,高海支付了2011年5、6、7月份的利息共计228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袁慧要求被告高海返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4%的月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按24%的年��率支付利息,以此计算至2015年12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209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2800元,被告尚应支付利息186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6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高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高海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的规定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偿还原告袁慧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6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4元,由原告袁慧负担114元,被告高海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勇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李 敬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陵 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