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曹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2015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曹某及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廊坊市某广场西门附近,由被告人王某和另一名男子望风,被告人王某将随身携带的钥匙交给被告人曹某,后曹将李某红色王野牌摩托车一辆盗走,后二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将被盗摩托车骑至廊坊市安次区某乡某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盗赃物被扣押并返还失主。经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收据复印件,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均成立。被告人曹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但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 董 平审 判 员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王存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相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