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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94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晋江市。曾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4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到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静安殿康王府中,趁无人看守,盗走被害人苏某一套价值人民币2665元的音王牌SG-305型点唱机。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点唱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苏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追赃,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雅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雄彪速录员  丁鸿鑫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