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桂琼与杨春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琼,杨春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桂琼,女,汉族,1963年5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身份证号为。委托代理人惠雷,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春林,男,汉族,1957年4月24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身份证号为。委托代理人赧秀香,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世理,鼎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桂琼因与被上诉人杨春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8月16日,李桂琼、杨春林及方升亮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桂琼向杨春林借款55万元,使用时间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李桂琼用云AQ85**奔驰车作抵押,如不能按时归还则自愿将抵押车辆作价人民币40万元抵给杨春林,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余款15万元由李桂琼归还现金。方升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李友刚作为证明人签字。同日,杨春林向方升亮账户转账支付47万元。李桂琼向杨春林出具《借条》认可借到人民币55万元。2013年10月18日,李桂琼、杨春林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约定李桂琼将云AQ85**奔驰车作价40万元过户给杨春林。方升亮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4月20日,李桂琼、杨春林签订《关于李桂琼用云AQ85**汽车偿还欠款的协议》,李桂琼同意处理55万元债务的偿还事宜,因暂无力偿还将云AQ85**奔驰车作价40万元转让给杨春林,剩余15万元欠款,由李桂琼、李友刚、方升亮有能力偿还时主动还给杨春林。协议各方均有义务向方升亮追还欠款,如所追回款项在偿还完15万元剩余欠款后尚有多余部分,应当首先用于偿还李桂琼代还款项。2014年7月29日,李桂琼、杨春林签订《关于李桂琼分期还款使用云AQ85**奔驰车的协议》,约定李桂琼于2014年7月29日先还杨春林人民币17万元,2014年8月29日前第二次还杨春林借款28万,第三次于2014年9月30日还100000元。2014年7月31日,李桂琼通过向杨春林账户存款、刷卡、现金支付等方式共向杨春林支付17万元,杨春林向李桂琼出具《收条》。2014年10月19日,李桂琼向杨春林转账支付1万元。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8万元;二、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车辆使用费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苏思超向昌宏路派出所报案称三男子可能跟他妈妈有生意上的纠纷,把她的云AQ85**奔驰车开着跑了。民警了解情况后,告知报案人此事系经济债务纠纷,可协商解决,若协商不了,可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4月22日,李桂琼向昌宏路派出所报案称债务纠纷,对方来开车了。民警告知双方到官渡区人民法院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李桂琼、杨春林、方升亮签订《借款协议》后,杨春林将47万元借款转账到方升亮账户。此后杨春林多次向李桂琼要求归还借款,李桂琼在《关于李桂琼用云AQ85**汽车偿还欠款的协议》中同意归还55万元,以云AQ85**奔驰车抵款40万元,再支付15万元余款。在《关于李桂琼分期还款使用云AQ85**奔驰车的协议》中约定分三次归还55万元,并于签订协议后向杨春林支付了18万元。其向杨春林支付的18万元系履行《关于李桂琼分期还款使用云AQ85**奔驰车的协议》的约定,杨春林系依据协议约定收取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李桂琼认为《关于李桂琼用云AQ85**汽车偿还欠款的协议》、《关于李桂琼分期还款使用云AQ85**奔驰车的协议》均系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桂琼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桂琼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桂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既然一审判决认定47万元借款系打款给案外人方升亮,就必然要追加方升亮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二、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上诉人并未支付协议约定的任何款项,其因想要拿回车辆而支付了21万元款项,故该款项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春林答辩称:其已通过担保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认为:一、其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借款;二、2014年4月20日、2014年7月29日的《关于李桂琼用云AQ85**汽车偿还欠款的协议》、《关于李桂琼分期还款使用云AQ85**奔驰车的协议》系其在受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对此,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对上诉人上述事实主张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诉争的款项系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关于李桂琼分期还款使用云AQ85**奔驰车的协议》取得,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该款项的依据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说理充分,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于二审时所提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上诉人李桂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刘华审 判 员 杨艳代理审判员 李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敖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