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郭鄂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郭鄂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8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人代理人:陈剑。委托人代理人:楼双玲。被告:郭鄂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郭鄂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郭鄂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63278.2元,复利6083.12元,合计人民币369361.3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2月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2、被告郭鄂鹏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剑、楼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鄂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郭鄂鹏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额度贷款,额度上限为100万元,额度期限120个月;被告发生欠息、逾期事件的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4年11月6日,原告分2次向被告郭鄂鹏发放借款共计30万元,单笔期限3个月,每月21日为结息日,贷款利率为年利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月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嗣后,被告还清了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支付了2015年1月份的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罚息63278.2元,复利6083.1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鄂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2月7日利、罚息为63278.2元,复利为6083.1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郭鄂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8元,由被告郭鄂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8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