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刑初164号,被告人欧阳国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绰号“臭耳朵”,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运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国胜、何玉玲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今,被告人欧阳某某多次容留欧阳某某1(绰号“小绝”)、刘某某(绰号“刘老三”)、李某某(绰号“老屌”)、阙某某、欧阳某某2在其居住的宁远县清水桥镇平田村加油站附近的住房内注射海洛因。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欧阳某某被宁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证人欧阳某某1、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家中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上述罚金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欧阳运华人民陪审员 江 国 胜人民陪审员 何 玉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