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刑初42号公诉机关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身份证号码:6121281974********。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荆姚镇吴家寨村*组村民。身份证号码:6121281960********。2014年11月23日因非法制造爆炸物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荆姚镇吴家寨村*组村民。身份证号码:6121281977********。2014年11月23日因非法制造爆炸物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吴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存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至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利益,用之前从富平县美原镇华龙烟花爆竹原材料公司购买的原材料,雇佣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在蒲城县孙镇中尧村徐军宏家中大量非法制造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药剂亮珠。同年11月22日被蒲城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收缴疑似爆炸物共计526.35公斤,经鉴定为烟火药。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至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利益,用之前从富平县美原镇华龙烟花爆竹原材料公司购买的原材料,雇佣被告人吴某某、吴某,在蒲城县孙镇中尧村徐军宏家中大量非法制造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药剂亮珠。2014年11月22日被蒲城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收缴疑似爆炸物共计526.35公斤,经陕西省烟花及民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为烟火药。该批烟火药被扣押后已经销毁。上述事实,有证人杨兴雨、魏军龙、徐仲然、田金锁、屈小红、赵进中、常引民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计量笔录,抽样笔录及物品清单,销毁笔录及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示意图及照片,陕西省烟花及民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吴某户籍证明及表现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吴某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生产烟花爆竹系蒲城县传统产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吴某所制造爆炸物属于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范围,其确实因为生产、生活所需,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可不作为情节严重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吴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并结合蒲城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三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同小虎人民陪审员 刘学利人民陪审员 韩育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宏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