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玲、李某军等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王某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玲,李某军,刘某中,北京某有限公司,王某成,席某亚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1483号原告李某玲,女,回族,1971年5月18日生。原告李某军,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生,原告刘某中,男,汉族,1959年8月26日生,三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王某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成,男,汉族,1954年2月22日生。诉讼代理人张启军,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某亚,女,汉族,1976年4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地址:410123197604145621。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玲、李某军、刘文中诉被告王某成、北京某有限公司、席某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中、李某玲、李某军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三原告在本院立案后五日内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玲、李某军、刘某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承担。审判员 马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合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