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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535号原告:高某某,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吕某某,男,1972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10月在外地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1998年1月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9年9月2日生一女取名吕某甲,2004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有过小孩被告就沉迷于彩票,整日想着中大奖,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任何义务,2012年以前其只有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养孩子。2012年下半年因孩子要上初中了,其想在家开个服装店方便照顾孩子,因钱不够,问被告借点钱,被告不但不借连孩子的学费也不给,被告这种自私自利、不顾家的做法实在让其伤透了心,2015年2月25日被告想挽回其心,给其写了保证书并与其达成离婚协议,但事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无任何改变,现双方已无法再在一起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至孩子完成学业(另有保证书为由);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8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有借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户籍信息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保证书及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曾在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作出保证并与原告达成过离婚协议;4、借条两张,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80000元。被告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在外地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1998年1月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1999年9月2日生一女取名吕某甲(现上高中随原告一起生活),2004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了解深厚,婚后感情尚可,近两年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执。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保证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深,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年近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一些争执,但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双方本着互敬互让的态度,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子女成长等方面考虑,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尚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静静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