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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4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新疆永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君,张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204执异1号案外人:新疆永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岿洪,男,汉族,1962年1月13日出生,中专文化,新疆永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某小区。申请执行人:向君,女,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克拉玛依市新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委托代理人:赵志超(申请执行人向君丈夫),男,汉族,1969年3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克拉玛依市新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斌,男,汉族,1962年6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克拉玛依市亿和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君申请执行张斌一案中,案外人新疆永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对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新疆永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斌一案中,查封张斌经营的白碱滩区合利修理厂的用房及配件、设备属执行错误,因在白碱滩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之前,被执行人张斌及其妻子江春已将上述用房产及配件、设备等转让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已依约支付了合同价款,因此,请求解除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斌及其妻子江春签订了一份自建房屋设备设施买卖协议,约定张斌及其妻子将位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702地区217国道以南自建房及房屋内设备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买卖协议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斌未办理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亦未实际交付地上建筑物及房屋内的设备设施,现应由被执行人张斌实际经营。2015年12月7日,案外人公司经理肖润国支付给江春现金800000元,被执行人妻子江春则出具收款收条一份。另查明,案外人克拉玛依塔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更名为新疆永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29日,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向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斌一案中,作出(2016)新0204执4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张斌经营的白碱滩区合利修理厂的用房及配件、设备进行查封、扣押。2016年4月5日,案外人新疆永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执行提出异议,认为法院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并提交了自建房屋设备设施买卖协议、收款收条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斌及其妻子签订的是一份不动产物权转让协议,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转让房屋及土地即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又未实际交付,不能认定为案外人所有。另外,据案外人提交的自建房屋设备设施买卖协议记载,转让房屋用地属临时用地性质、地上建筑属自建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斌及其妻子签订的转让协议,本身就涉嫌违法。因此,案外人新疆永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新疆永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计 野审 判 员 郝 静代理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