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北流市金子龙制衣有限公司与浙江三点水童装有限公司、温州也可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金子龙制衣有限公司,浙江三点水童装有限公司,温州也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155号原告:北流市金子龙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北流市北流镇凉水井村11组。法定代表人:阮建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媚,广东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三点水童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康奈路1号(康奈集团一区)。法定代表人:陈中怀。委托代理人:江永肖,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也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北纬一路24号A31-322室。法定代表人:张太福。委托代理人:林达,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流市金子龙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流金子龙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三点水童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点水童装公司)、温州也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也可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流金子龙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流金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媚、被告三点水童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永肖及被告也可服饰公司的代理人林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流金子龙公司起诉称:其与被告三点水童装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日签订两份《浙江三点水童装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书》(以下简称《订货合同书》),其中编号SW-1501-Z/004的合同金额为1459694元,编号SW-1502-Z/004的合同金额为2810123元。上述两份《订货合同书》均约定:由原告为三点水童装公司生产“三点水”品牌童装系列产品;三点水童装公司在合同生效后10天内支付对应合同金额20%作为定金,在收到货物并正式办理入库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入库货物金额的40%,剩余货款在三点水童装公司收到货物清点完毕后60天内确认无质量问题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三点水童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中编号SW-1501-Z/004的合同欠货款183670.9元,编号SW-1502-Z/004的合同欠货款2175236.8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三点水童装公司、也可服饰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通知原告货款由也可服饰公司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35890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三点水童装公司答辩称:三点水童装公司企业经营不善,为了维护商誉,将库存货物退还给供货商,充抵货款,欠原告的货款已结清。中山金子龙公司和原告的账目是一起结算的,不存在两个账目。三点水童装公司和也可服饰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公司,不存在名称变更的问题,三点水童装公司所欠货款不该由也可服饰公司支付。被告也可服饰公司答辩称:1、不存在三点水童装公司改名为也可服饰公司的情况;2、货款是否真实存在,也可服饰公司不知情;3、也可服饰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4、也可服饰公司未承诺向原告支付三点水童装公司的款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北流金子龙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订货合同书及合同附件,拟证明原告与三点水童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货方为三点水童装公司生产“三点水”品牌童装系列产品;4、对账单,拟证明经对账,三点水童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58907.7元;5、证明,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通知货款由也可服饰公司支付。被告三点水童装公司对上述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4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账单确定的金额已经通过退货的方式偿还完毕。证据5,不清楚原告从何处取得该证明,三点水童装公司未出具这份证明,且该证明抬头没有明确写明是原告,且三点水童装公司改名为也可服饰公司也是不真实的,两个是独立的公司,即使证明是真实的,也是出具证明之日起的货款由新公司支付。被告也可服饰公司对上述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订货合同书不知情。证据4,是否真实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知原告该份证据来源,也可服饰公司没有要代替三点水童装公司偿还货款,证明抬头没有具体名称,公司改名亦不真实,两个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该是出具证明后的货款由也可服饰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在该日期之前。为证明其抗辩,被告三点水童装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改名的事实;2、来往对账单、退货清单、货运单据、QQ聊天记录,拟证明中山金子龙公司与原告为同一老板及三点水童装公司已将与货款金额同等价值的货物退还给金子龙公司;3、物流单,拟证明三点水童装公司已将同等价值的货物退还给金子龙公司;4、QQ聊天记录、发货清单、差货清单,拟三点水童装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将总数40367件(340箱+390箱)服装退还给金子龙公司,金子龙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要求三点水童装公司出具品牌销售授权书及因退货时遇到台风,部分货物被打湿,金子龙公司出具一份货物清点后数量差异及部分货物湿水的清单;5、收据、银行进账单、往来对账单,拟证明往来对账单是三点水童装公司客户系统内为供货商设定的账户,三点水童装公司一直与中山金子龙公司合作,2014年底中山金子龙公司称在广西建立北流金子龙公司,但双方款货往来均以中山金子龙公司的名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三点水童装公司申请证人谈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谈某陈述:其系三点水童装公司的员工,负责货物配发进出库、物流单的签收等。2015年7月8日、9日,其根据公司指示将4万元多件货物分两批发给原告公司的马某。马某系金子龙公司的老总,其QQ号为海棠阁,三点水童装公司出示的QQ聊天记录就是其与马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原告公司的货物均是从中山发过来的。原告对三点水童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不予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是否改名与支付货款没有关联性,证明经两被告盖章确认,不能改变承诺支付货款的义务。证据2来往对账单系单方制作,无法确定真实性,三性不予确认;退货单系单方制作,三性不予确认;货运单据、QQ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三性不予确认。中山金子龙公司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公司,即使投资人为同一人也不改变公司的独立性,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三点水童装公司应支付货款,其辩称将同等价值的货物退还给原告,没有依据,原告没有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从退货清单上看,货物不是原告提供给三点水童装公司,不存在退与不退的问题。证据3,系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三性不予确认;QQ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发货清单、差货清单系三点水童装公司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原告无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三点水童装公司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也只能代表是委托销售的关系。证据4,收据与本案无关,收据是原告与中山金子龙公司之间的货款支付凭证。证人谈某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系三点水童装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证言不能作为依据。被告也可服饰公司对被告三点水童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三点水童装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也可服饰公司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与三点水童装公司之间存在服装定作合同关系、订单金额及结算的货款金额等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5证明,两被告对证明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三点水童装公司通知各生产厂家,2015年3月22日后的货款由也可服饰公司承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点水童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可以证明被告三点水童装公司辩称的分两批将710箱货物退还给原告的事实,且与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谈某的证言与三点水童装公司提供的证据2、3、4、5及原告的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三点水童装公司签订两份《订货合同书》,其中编号SW-1501-Z/004的合同金额为1459694元,编号SW-1502-Z/004的合同金额为2810123元。上述两份《订货合同书》均约定:由被告三点水童装公司授权原告生产“三点水”品牌童装系列产品,具体标识形式以三点水童装公司提供的标签、唛头等服装相关文书规定为准;三点水童装公司在下达生产订单时,同时提供包含有布料名称、成分、花色、质量标准及款式和制作要求的生产工艺单、设计彩稿、企业标准(各项指标等于或高于国家/行业标准一等品要求)等作为三点水童装公司的质量标准;合同生效后,三点水童装公司在10天内支付原告订单金额20%作为定金,在收到货物并正式办理入库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入库货物金额的40%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在三点水童装公司收到货物清点完毕后60天内无质量问题时支付40%。上述两份《订货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三点水童装公司提供服装。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三点水童装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6月22日,三点水童装公司欠原告货款2408907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三点水童装公司、也可服饰公司向各生产厂家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如下:三点水童装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已改名为也可服饰公司,即日起发票请开以上也可服饰公司名称,货款也由新公司支付。并附有被告也可服饰公司的开票信息。2015年7月8日、7月9日,原告两次收到三点水童装公司通过物流托运的服装共计710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有以下两项:一、关于三点水童装公司是否以退货的方式抵销货款的争议。三点水童装公司对2015年6月22日《对账单》上所欠的货款金额2358907.7元无异议,但辩称其已将710箱共计40367件服装退还给原告,该批服装的价值为2408919元,故其尚欠原告的货款已抵销;原告承认收到710箱服装的事实,但主张货物是被告三点水童装公司单方退回来的,双方事先没有达成合意。本院认为,三点水童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就退还的货物抵销所欠货款达成一致意见,且其辩称的货物价值2408919元亦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三点水童装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若双方对此确有争议,三点水童装公司可另行主张。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争议。原告主张所欠货款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辩称不知原告从何处取得《证明》,且抬头未载明原告名称,其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公司,三点水童装公司没有变更为也可服饰公司,也没有要也可公司支付货款,故货款不应由也可公司支付,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是针对《证明》出具后发生的货款。根据两被告出具的《证明》记载,三点水童装公司已更名为也可服饰公司,2015年3月25日起货款由也可服饰公司支付,发票亦向该公司开具。本院认为,三点水童装公司虽未更名为也可服饰公司,但两被告对《证明》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证明》系两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至今未表示反对并以此主张权利,应视为同意三点水童装公司对其的债务转移给也可服饰公司承担,故该债务转让有效。三点水童装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由也可服饰公司承担。上述《证明》抬头为各生产厂家,虽未明确载明原告的名称,但原告系三点水童装公司的生产厂家,且其持有原件,故两被告关于不知原告从何处取得该证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也可服饰公司需要承担是证明出具后发生的货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点水童装公司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书》、合同附件及两被告共同出具的《证明》,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根据《订货合同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三点水童装公司生产订单要求的布料名称、成分、花色、质量标准及款式和制作要求供应服装,故本案属加工承担合同纠纷。原告已按《订货合同书》的约定向三点水童装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也可服饰公司接收了三点水童装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也可服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358907.7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三点水童装公司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也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流市金子龙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58907.7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流市金子龙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711元,由被告温州也可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爱武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若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