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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075号原告冯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旷盈庭,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旷盈庭、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6日生育一子,名冯涛,2000年5月9日生育一女,名冯某乙。婚后,被告横行霸道,不尊重原告父母,与家人亲情淡如水,原、被告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分别承担婚生子抚养费1000.00元、婚生女抚养费500.00元直至其分别独立生活止。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诉称的感情不合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6日生育一子,名冯涛,现在重庆读书,同年7月16日补办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名冯某乙,现在云阳县帆水读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出示了有关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附属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冯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小平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