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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义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788号原告刘义华,男,汉族,1960年1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齐玉辉,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义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玉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华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06.95元,误工费133626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40元,辅助器具费940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为二次诉讼,扣除贵院上一次判决赔偿的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我公司申请误工时长鉴定,虽然多次被退卷,但并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期合理,原告受伤部位是胫腓骨骨折,依据医学常识,原告受伤部位误工期间应该为180天,如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本案原告误工期900多天,明显高于合理的误工期,另外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应提供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期间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不能简单以上一次判决的标准来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误工期间38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日96.24元,计算来赔付,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部分与我院(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情情况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起诉至我院主张前期医疗费用,我院做出(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1287.87元。原告申请对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鉴定,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2228号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刘义华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及减张术后损伤的后果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诊断书、发票联、(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身体健康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销对被告肇事司机宋军及司凤运的起诉,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产生的费用,经统计,本次医疗费金额为12725.15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住院21天,共计21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参照2015年度辽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为2021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书)、门诊病志等证据,结合住院治疗天数,共计诊断休息760天(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抗辩理由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过长,并申请误工期限鉴定,经鉴定机构退卷后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2015年度辽宁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误工费金额共计131480元(63178元/年÷365天×760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治疗期间购买辅助器具支出94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根据原告的年龄、居住情况、伤残等级和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本院确定金额为581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的请求,伤残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票据金额为9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所致伤残等级及年龄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义华医疗费12725.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义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义华护理费2021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义华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义华辅助器具费94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义华误工费13148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义华伤残赔偿金58164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义华鉴定费94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义华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列一至九项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原告刘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