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与陈×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陈×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玉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1981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甡屾,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8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向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系同事,于2014年1月相识,同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原告于2014年7月怀孕,并于2015年4月8日生一子,取名陈×1。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会一生一世与原告在一起,后发现原告怀孕,被告更是催促原告与其前夫离婚,并规划了两个人未来的生活。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与原告在一起,为此双方多次发生激烈的争吵,直接导致原告在一次争吵后,即产后第18天得了急性乳腺炎,不得不住院接受右乳腺脓肿切开引流术。被告不但不与原告结婚,亦不支付陈×1的抚养费。另外,陈×1属于非婚生子,故需缴纳社会抚育费才能上户口,由于该部分支出是被告不信守承诺造成的,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不但在之前的婚姻中由于净身出户而一无所有,更让原告遭受本不该是孕妇经历的精神折磨,这无疑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陈×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元,一次性支付至陈×1能够独立生活日止;二、判决被告承担陈×1上户口需要缴纳的社会抚育费;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6万元,其中包括月嫂费用1万元、营养费2万元、房租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向原审法院辩称,我与原告家住不远,2014年有一晚,原告约我在住所地附近聊工作及公司情况,之后建立了一定的私人联系。在一次冲动与意外情况下发生了男女关系,之后关系进一步发展。当时双方均在婚姻内,我知道这属于错误的婚外恋,由于情感的吸引和刺激我们没有就此停止,事情发展至今我已经伤害了我身边太多的人,包括我的母亲、爱人和孩子,我感到深深的悔恨。下面我简要叙述一下事情的经过:2014年6月,我们在会议期间由于避孕措施不及时,导致原告意外怀孕,同年7月通过检验确定怀孕事实。我与原告商量将孩子拿掉,原告不同意,并拿出多年以来为了要小孩在各医院所做的检查和治疗报告给我看,告诉我她在2013年做过一次引产手术,现在被诊断为继发性不孕,成功怀孕对她来说是多年以来梦寐以求的事情,为此也做了非常多的努力与尝试,比如去医院做卵泡监测,2014年还做了输卵管疏导手术等。当时双方正处于相对热恋期间,并且感觉她真的是迫切希望要个孩子,所以我就没有继续要求她拿掉这个孩子。与此同时,原告前夫察觉到了原告的活动异常,并用了一个月左右的时间暗中取证,主要证据是我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原告前夫在向原告挑明事情之前已经和家人商量过此事的处理方法。当有一次我与原告在电话中商量怀孕事情时,此录音被原告前夫播放给原告,随即向原告提出离婚。在原告与其前夫离婚前,原告前夫和我单独聊过一次,表达出因此事对我的憎恨,我为此向他道了歉,他说他爱原告但无法接受这个孩子。当时原告知道其前夫无法接受这个孩子,不可能再继续正常生活下去,我也知道这个事情也有我的责任,我也宽慰原告说你最想要的是这个孩子,以现在的情况养一个孩子也不会造成太大的经济压力。原告前夫要求原告限时搬出住地,原告离婚后的两个月我与原告一直在找租住房屋准备搬家,2014年9月底在回龙观找到一处民租房,我拿出5000元现金给原告用来支付房租,随后搬入此房,不像原告所述2014年2月份就在一起同居了。而我经常会来此住处照顾原告,在怀孕期间原告不方便做饭和活动,我照顾原告的饮食为主,包括做饭、购买一些零食、坚果及营养品。此时对于我来说日子非常辛苦,两边都需要照料,也很煎熬。原告经常催促我离婚,并威胁要到我家里来,甚至让我拿300万了结此事,为此我和原告时常发生争吵,渐渐的彼此的感情也发生了变化。2014年10月底,我母亲想拿出她毕生积蓄在我们附近买一套养老房,我却计划借买房机会与妻子办理离婚,我想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她和孩子,此事的后果我来独自承担,不想牵连他们母子。为此我们最终放弃商业贷款,采用公积金贷款方式,又向亲戚朋友借了60余万元首付缺口,而隐瞒存在原告的事实与妻子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我与原告依旧争吵不断,我的精神压力极大,再也无法正视这段感情,在2014年12月我又和原告提出将孩子拿掉,遭到原告的拒绝,她表达只想要孩子。我仍然相信了原告所说的话,不顾家人反对选择继续照顾原告,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照顾她到孩子出生,我承担对孩子的责任,然后分手。因此我妻子也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去理解一个孕妇的不易,被迫同意我完成继续照顾原告直到孩子出生的愿望。妻子的大度和宽容让我感动和惭愧,决定与妻子复婚。2015年4月,孩子临近出生时,原告的母亲过来负责照顾,准备生产。4月7日凌晨,我接到电话立刻将原告送至医院,但被告知还需等待无法入院,第二天早晨又将原告送到医院办理各种手续并支付了住院费、待产包及伙食费。出院那天我将原告、孩子、原告母亲及月嫂送到老家,计划在老家坐月子。在月子期间的一天晚上,月嫂给我打电话说原告病发急性乳腺炎,送到了医院。我当时没有在北京,考虑到原告月子中的情绪,第二天我从外地赶回来到原告所住医院探视,由于孩子还未满月身边离不开人,原告家中人手不够,我便留在医院照顾原告。关于病因我们讨论过,原告从未提出因为吵架而引发,而推断诱引可能是因为病发前月嫂为其做了一次针灸催奶操作导致。在×医院治疗3天后病情没有得到明显好转,我又将原告转院至××医院做进一步治疗,直到出院我将原告送回家。原告在出月子的第一天即5月9日,给我打电话索要高额赔偿和抚养费,由于数字谈不拢,又导致了激烈的争吵,由于原告此时依然没有完全康复,我只能建议原告去法院起诉,目的是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谈支付数额的问题。直至今天,在法庭开庭之前,原告与我又有过数次争吵,经常对我进行谩骂,并通过给我妻子和母亲寄送照片、发短信等方式直接伤害我的家人,精神的压力给正常的家庭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影响。6月22日在离开庭不到10天的时候,原告一家5人带着孩子直接来到我所住的小区,在我们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直接想把孩子强行放在我家里,后经民警劝解才停止在小区嘶喊。由于身体的冲突已经伤及到了我家里的孩子,我的妻子非常难过,精神恍惚。此事在小区里的影响仍在发酵,已经成为邻居谈论的话题,给我和我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负担,之后我的母亲每天再也不愿出门活动。原告非但没有意识到这种过激行为的错误和对我家人的影响,仍然威胁要将孩子继续送到我家,甚至送到工作单位。我想每个人回到家里,精神都应该处于放松的状态,但我和我的家人回到家里精神却格外紧张起来,大家都担心陌生的门铃会再度响起。我和原告一开始就是你情我愿,都付出了感情也都受到了伤害,过失在双方。我愿意承担对孩子的责任,但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不仅不切实际,而且我也无力支付。我同意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并且我已经向原告支付过超过5000元的抚养费。原告想给孩子办出生证明,问我要我的身份证原件,出于信任和责任我给了原告,但原告拿着我的身份证原件去打印我的交税单。原告也知道了我的收入,我不明白为什么还胡乱起诉要求不切实际的抚养费。2015年5月13日,原告和我提出上户口需要交纳社会抚育费的事情,并提出一人一半,现在却改口要我一人承担。我知道对于孩子的大额花费,比如医药费上父母双方于情于理应该各付一半。对于原告提出的月嫂费、营养费、房租、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的请求,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陈×与杨×在各自均有配偶时同居。2015年4月8日,陈×生育一子陈×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杨×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杨×与陈×1进行了亲子关系鉴定,鉴定结论为: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杨×是陈×1的生物学父亲。杨×为此支出鉴定费4800元。2015年5月23日,陈×1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诊断为卵圆孔未闭。本案庭审中,陈×主张杨×的月收入为3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明;杨×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供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主张其月收入为税后18000元。本案庭审中,陈×主张其在陈×1出生后雇佣月嫂照顾陈×1,支付费用10000元,并提供家政服务合同及定金收据予以证明;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还主张其与配偶离婚后在外租房待产,支付租赁费用30000元,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予以证明;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月租金为2000元;收条载明陈×支付了租赁期限内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物业费、网费等1614元。以上事实,有出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超声心动图报告、税收完税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家政服务合同、定金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违反婚姻法规定,在各自均有配偶的情况下同居,法院对此予以批评训诫。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法院对杨×与陈×1的亲子关系予以认定。考虑到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法院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陈×1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金额,由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患病状况及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金额,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雇佣月嫂照顾子女发生的月嫂费用及承租房屋期间发生的租金等费用,被告理应承担一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陈×1上户口需要缴纳的社会抚育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孕期及产期的营养费2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兑现与其结婚的承诺,且因被告过错致其离婚等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1由陈×抚养,杨×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八千元,自二○一五年十二月起执行至陈×1独立生活时止。二、杨×给付陈×月嫂费五千元、房屋租金一万二千八百零七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的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未形成同居关系,双方发生关系发现对方怀孕后,杨×对陈×给予适当的照顾,仅此而已,上诉人没有责任支付被上诉人的房租;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出具了月嫂定金收据,并无支付尾款的收据,不能认定此费用已经发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确定抚养费的基础事实认定不清,无视上诉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及陈×1的实际需要,未查清双方的实际收入,导致判决抚养费畸高。杨×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陈×1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元,自二零一五年十二月起执行至陈×1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月嫂定金一千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陈×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中,杨×与陈×均认可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二审诉讼中陈×提交证人证言一份、北京×公司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的收入。杨×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杨×提交个人完税证明、北京×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各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收入水平;提交结婚证、婚生子女出生证明、必要教育支出、贷款审核确认书、个人借条、转账凭证、杨×独生子女证明、杨×母亲诊断证明、就诊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杨×在生活中的支出情况;提交房租转账证明、抚养费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杨×支付过房租及陈×1的抚养费。陈×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杨×与陈×违反婚姻法规定,在各自均有配偶的情况下同居,其行为不当,本院对其予以批评训诫,并对此种同居关系予以解除。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杨×与陈×1形成亲子关系,杨×应对陈×1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根据维护子女的权益原则,考虑杨×与陈×双方的具体情况,及陈×1的实际需要、患病状况确定杨×应负担的抚养费。二审诉讼中,陈×与杨×均确认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杨×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未形成同居关系,双方发生关系发现对方怀孕后,杨×对陈×给予适当的照顾,仅此而已,上诉人没有责任支付被上诉人的房租一节,杨×与陈×自2014年共同居住并育有一子,已形成同居关系,杨×亦应对双方同居期间租房等费用承担一半,故本院对杨×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杨×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出具了月嫂定金收据,并无支付尾款的收据,不能认定此费用已经发生一节,陈×1的出生时间及费用发生时间可以对应,且该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杨×应当对该费用进行承担,故本院对杨×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杨×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确定抚养费的基础事实认定不清,无视上诉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及陈×1的实际需要,未查清双方的实际收入,导致判决抚养费畸高一节,根据杨×的收入情况,考虑陈×1的实际需要、患病状况确定杨×对陈×1应负担的抚养费为每月8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杨×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陈×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就陈×提交的北京×公司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及杨×提交的北京×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系同一单位出具,但是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就杨×提交的个人完税证明、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由于其提交的数据为阶段性数据并无完整,其不能反映杨×真实收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就杨×提交的结婚证、婚生子女出生证明、必要教育支出、贷款审核确认书、个人借条、转账凭证、杨×独生子女证明、杨×母亲诊断证明、就诊记录等证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就杨×提交的房租转账证明、抚养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因房租系根据实际租房费用进行分担,杨×亦应对陈×1支付抚养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88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8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陈×1由陈×抚养,杨×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八千元,自二○一五年十二月起执行至陈×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四、解除杨×与陈×的同居关系;五、驳回杨×、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杨×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由陈×负担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一千二百二十元,余款一千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负担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八百元,由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春萌书 记 员 张丽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