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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3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任伟与华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伟,华政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711号原告任伟。被告华政峰。原告任伟诉被告华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政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伟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3%。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自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月息2%计算。被告华政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3%。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返还;现被告未及时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政峰返还任伟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华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