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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1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丽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一KTV出发,行驶至该镇凤台路体育馆附近,处理其堂弟蔡某某因交通事故将人撞伤的纠纷。在现场处警的民警发现王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将被告人王某带至松藻煤电总公司医院提取静脉血送检。2015年6月1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66mg/100ml。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罗某、陈某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乙醇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表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