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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无业,现住突泉镇。(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万宝镇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洮南市万宝镇红旗煤矿。(系被害人之父)诉讼代理人陈宪秋,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万宝镇。(系原告人陈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突泉镇名桂山桩1号楼8��元202室。(系被害人之子)诉讼代理人顾军,男,1977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突泉县。(系原告人陈某甲叔父)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突泉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突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10月6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辩护吴彦敬,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负责人梁红,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彦丽,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邰忠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宪秋、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彦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彦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蒙F2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突泉县突泉镇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街路口北14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驾车逃逸至突泉县突泉镇新华路与兴安街��口北167米处时,将一路灯杆撞坏后,刘某弃车逃至一居民家中,后被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8.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被告人刘某所驾驶蒙F293**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韩某某、陈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书,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虽不具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提出的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当采纳。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对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陈某乙造成的死亡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佳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