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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22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2015年4月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王某甲,现年11岁,次子王某乙,现年7岁。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段,没有感情基础,经常生气,已分居2年余。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被告有共同债务85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长子王一凡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两年有余不实,原告所诉共同债务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仪式结婚,后于2015年4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和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且育有两子,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而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时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