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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英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英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张洪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跃权,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苏春才,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权、被上诉人刘英杰及委托代理人苏春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4月3日,借款人石玉庆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刘英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万元本金支付给借款人石玉庆。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收到50万元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石玉庆不但拒绝偿还借款,而且一直失踪不见原告。原告为此事多次与连带担保人刘英杰进行交涉,但始终没有结果。因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连带担保人刘英杰为被告,将此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审被告刘英杰一审辩称: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有异议到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仲裁裁决,如果到法院审理也得立案到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贵院无管辖权,审理此案程序违法;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担保期已过,答辩人已不再是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0月2日,借款人石玉庆借款到期后又进行续贷,续贷时担保人是赵树军、吴某,同时石玉庆以三台车、16台泵和一套房子作抵押;另被答辩人立案时间是2015年9月29日,借款时间是2013年4月3日,历时两年半以来也没有找答辩人,因此,现在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石玉庆和另外两名担保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借款人石玉庆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刘英杰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另借款协议标明“以上借款如发生纠纷,三方当事人同意请求盘锦市人民法院予以仲裁解决”。借款到期后,原告称借款人石玉庆未偿还欠款且无法联系其本人,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英杰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英杰为借款人石玉庆提供担保,虽原告方认为协议中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第六条明确说明被告刘英杰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英杰承担责任明确,系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0月2日此笔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已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认为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有异议到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仲裁裁决,本院无管辖权,审理此案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因双方约定已违反了级别管辖,且管辖约定不清,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英杰的保证期限应是二年而不是六个月,被上诉人刘英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英杰服从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刘英杰提供的担保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限。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为,以借款协议签订的2013年10月2日止的期限为准,上诉人是在2015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刘英杰的担保期限应在主合同履行届满日二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担保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保证期限是二年。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刘英杰认为,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已不是担保人。2013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后,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实际借款人石玉庆又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签订的续贷合同是由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负责人赵立军、实际借款人石玉庆、续贷合同担保人赵树军、还有一个姓吕的男子在被上诉人处签订的,赵树军和姓吕的男子为石玉庆向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了担保。因被上诉人不再为石玉庆担保,所以被上诉人要求把本案中的借款协议收回销毁,但当时赵立军说原借款协议没在手中,等回去后销毁。续贷合同签订后,实际借款人石玉庆又用了三台车,十六台螺杆泵,一套住宅用作抵押。本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可石玉庆的一台车辆、房屋产权证在其手中,签订续贷合同时,三台车的车本和房产证已经在上诉人的手中,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负责人赵立军是本案的知情人,原审法院庭审时,曾责令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日内将续贷负责人赵立军带至法庭,但赵立军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现债务人石玉庆是否偿还借款,抵押物是否仍在赵立军手中,只有赵立军清楚。据被上诉人知道的情况,贷款负责人赵立军在职期间因公司管理原因及经济问题,现已离职。因此,本案是否续贷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客观事实。如依据该份借款合同来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是2013年4月3日,还款期是2013年10月2日。至于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为二年的保证期限是在借款协议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条款,而借款协议的第6条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限为六个月,且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担保期限到期后,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石玉庆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石玉庆……借款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万元利息:月息5分中保人:刘英杰……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说明:1、借款用途:资金周转。2、此借款经三方当事人完全自愿同意已形成事实,由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3、中保人郑重承诺:借款人到期若无能力偿还,将由我(中保人)替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4、借款人每月到偿还利息期限,不偿还利息,出借人或(出借公司)将按照借款总额30%,每月收取违约金。5、以上借款如发生纠纷,三方当事人同意请求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仲裁解决,并且由败诉方负责所发生的一切费用。6、如到期未还,借款人、中保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连带责任)。借款人石玉庆、出借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人刘英杰在该借款协议中签名、按指印及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持该借款协议,以借款人石玉庆拒绝偿还借款,而且一直失踪不见为由,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刘英杰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刘英杰的保证期限应是二年,而不是六个月,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虽然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石玉庆、被上诉人刘英杰在借款协议说明中的第3条载明了“中保人郑重承诺:借款人到期若无能力偿还,将由我(中保人)替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但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石玉庆、被上诉人刘英杰在该借款协议说明中的第6条又明确载明了“如到期未还,借款人、中保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连带责任)”,故可以认定该借款协议说明中的第6条应是对第3条的补充及完善。据此,被上诉人刘英杰承担的责任明确,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英杰的保证责任期限届满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而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刘英杰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故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刘英杰对石玉庆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且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英杰存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被上诉人刘英杰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皓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