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临清市物价局与临清市殡仪馆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清市物价局,临清市殡仪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581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临清市物价局,住所地临清市。法定代表人孙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勇。委托代理人马晓静。被执行人临清市殡仪馆,住所地临清市。法定代表人王庆文,馆长。委托代理人张斌,山东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保峰。申请执行人临清市物价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清市殡仪馆价格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听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负责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勇、马晓静,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王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张保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临清市物价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清市殡仪馆罚没款100057.4元。申请执行人临清市物价局根据聊城市物价局价格举报交办函的指定,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临价检通(2014)6号检查通知书,次日对被执行人2014年1月至6月的收费和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如下问题:1、超标准收取火化费、寄存费、自立项目收取消毒费49809元;2、在经营殡葬用品过程中,超规定差价率多收取费用37248.4元;3、无文件依据收取停尸费等延伸服务收费。同年7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立案审批。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同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临价检告(2014)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临价检退(2014)6号责令退款通知书,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退款手续。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临价检处(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没收违法所得87057.4元、罚款50000元,并于同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于同年10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递交了延期缴纳罚没款申请,申请执行人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临价检延2014(1)号延期缴纳罚没款决定书,同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11日申请执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临价检催(2015)1号催告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聊价检举交办(2014)31号聊城市物价局价格举报交办函及价格举报接听接访记录表;检查通知书及检查登记表、现场笔录二份等材料。2、临清市物价局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证、案件讨论笔录、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催告书及送达证等材料。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述了本案被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程序和法律依据,并要求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辩称,对殡葬用品差额率,用推定的方法,按照742具尸体进行通算不合理,本案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不清。申请执行人没有举行听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临价检处(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就没收违法所得款项已自动履行,本院对该项处罚不再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临价检处(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案罚款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清市物价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价检处(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事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晓杰审判员 张荣昌审判员 王艳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