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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执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戈旭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戈旭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2执839号被执行人:戈旭栋。戈旭栋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前由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浙0482刑初5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戈旭栋被判并处罚金4000元,本院刑事审判庭就该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现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戈旭栋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侦查、审判阶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立案后经调查,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482执839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洪潮代理审判员  苏 阳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秋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