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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慧峰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峰,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172号原告朱慧峰。委托代理人吕志。被告XX。原告朱慧峰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巨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林丹、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峰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4700元,出具借条,约定月息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志2015年2月25日止。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47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25日前利息30000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2247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分别于2009年4月15日、2011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82500元、107000元,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自述被告共偿还原告248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将三笔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4700元,约定月息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志2015年2月25日止。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慧峰与被告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XX拖欠原告朱慧峰借款224700元属实,应予偿还。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月息5000元,该利息计算标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慧峰借款2247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慧峰借款2247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6起按照按月息5000元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者较低的为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保全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巨       丹审判员 林丹人民陪审员邹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阎       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