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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何海香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682号罪犯何海香,男,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6)桂市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海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建清、王运娣经济损失人民币499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6)桂刑复字第44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3月16日交付执行。2009年6月2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6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罪犯何海香于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9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何海香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何海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海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6.4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海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海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建清、王运娣经济损失人民币49900元不变(刑期至2028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