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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唐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曾用名王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曾用名唐XX)。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唐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20日生育女孩唐XX、2004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唐XX。双方结婚之初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于2013年2月份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2月1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不离后仍分居至今。原告再次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欠胡志金外债3000元,诉讼中被告不同意抚养子女,同意给付抚养费,并放弃财产所有权。另查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平房两间半(坐落于药王庙镇林家店村龙王庙屯)。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经判决不准离婚以后继续分居至今,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许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两个婚生子女已经超过10周岁,经征求两名子女的意见,两名子女明确表明要求随原告生活,应尊重两个子女的意见,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抚育费,共同财产房屋,被告已明确表示放弃所有权,考虑原告带两个子女生活的实际情况,应归原告所有,共同生活所欠外债由被告负责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XX(曾用名王XX)与被告唐XX(曾用名唐XX)离婚。二、婚生女孩唐XX(1998年7月20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唐XX年满18周岁止。三、婚生男孩唐XX(2004年10月1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唐XX年满18周岁止。四、共同财产平房两间半(坐落于药王庙镇林家店村龙王庙屯)归原告所有。五、共同生活期间欠胡志金外债3000元,由被告唐XX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唐XX负担。宣判后,王XX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唐XX由唐XX抚养,抚养费自理。判决王XX和唐XX共同财产平房两间半(坐落于药王庙镇林家店村龙王庙屯)归唐XX所有。判决王XX和唐XX共同财产10万元(此笔款项在唐XX处),上诉人王XX应得5万元。被上诉人唐XX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XX主张应分得其和唐XX共同财产10万元中的5万元的问题,经查,王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唐XX存在共同财产10万元,唐XX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王XX的此节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王XX提出唐XX应由唐XX抚养,因唐XX已经超过10周岁,一审法院经征求其意见,唐XX明确表明要求随王XX生活,对此一审法院尊重了唐XX的意见,判决唐XX由王XX抚养,唐XX按法律规定承担抚育费并无不妥。另,王XX提出其和唐XX共同财产平房两间半(坐落于药王庙镇林家店村龙王庙屯)归唐XX所有,一审法院考虑到王XX带两个子女生活的实际情况,将其和唐XX的共同财产房屋判决归王XX所有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林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