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6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28日),2016年1月8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怀集县××城镇××队其家中私设屠宰场屠宰生猪并进行销售,数额达10.6多万元���2015年5月5日凌晨,怀集县公安局民警会同怀集县经济贸易行政管理执行大队前往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扣押销售单据一批。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甲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没有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等证件的情况下,在怀集县××城镇××队其家中私设屠宰场屠宰生猪并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销售私自屠宰生猪的总额为人民币106481.05元,盈利达人民币30000元。2015年5月5日凌晨,怀集县公安局民警会同怀集县经济贸易行政管理执行大队前往该生猪屠宰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扣押销售生猪记录笔记本4本,并查获已屠宰的生猪肉284市斤,活生猪6头共359市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丙、邓某真、陈某丙生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怀集县经济贸易行政管理执法大队的情况说明(对查获的不合格猪肉作无害化处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怀集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证明、怀集县民生肉类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记录销售生猪的4本笔记本,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的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已羁押28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人民陪审员 殷莹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