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66号原告肖某某,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先保,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才进、代永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先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15日生育长女刘甲;2003年6月18日生育二女刘乙;2006年6月26日生育儿子刘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10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刘甲由原告抚养,婚生二女刘乙、婚生子刘丙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原告肖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结婚证;3、奉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被告刘某某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肖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肖某某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15日生育长女刘甲;2003年6月18日生育次女刘乙;2006年6月26日生育长子刘丙。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肖某某举示的结婚证上登记的刘祥发与本案被告刘某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系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依据,在本案中原告肖某某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肖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蒋 涛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人民陪审员 代永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