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4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获嘉县城关镇二街居民委员会与职永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获嘉县城关镇二街居民委员会,职永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55号原告获嘉县城关镇二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获嘉县城关镇二街。法定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桑桦。被告职永文。原告获嘉县城关镇二街居民委员会诉被告职永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桦、被告职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10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将原告所属的214.89亩土地发包给被告耕种,合同对土地租赁期间、承包费交纳时间、数额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构成重大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交还承包土地200亩,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239178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未交还原告土地的损失计算至实际交付日。被告职永文辩称: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1、2013年10月土地承包投标时,我就明确向原告表示我是种植有机粮食的,在我的四至界限内的承包地块不得再有任何农户的种植、养殖,原告同意后写入了承包合同。签订合同时,我及时支付了2014年度的承包费用。2、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我应交承包费用在原告清理完成后交付,我未交承包费是因为原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清理事项,另外,因原告的违约致使原定于2015年开始交付采购方的有机粮食无限延迟,给我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我保留对原告进行追究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未提异议。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日原告获嘉县城关镇二街居民委员会与被告职永文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城关镇二街居委会乙方:职永文……二、甲方将所属薄口路东三角地及薄口路西两块土地总计214.89亩,承包给乙方种植经营。因该地块有贰户未清理完成合计200亩,2014年10月1日前按200亩缴纳承包费,2014年10月1日清理完成后按214.89亩缴纳承包费。四、承包期为15年,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2028年10月1日止。五、乙方须按协议开始日向原告交付第一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按协议开始日提前一个月付清下一年的承包费。乙方逾期不缴纳承包费,超出协议开始日一个月的,将终止本协议,乙方自动放弃承包权。……七、因乙方承包地块有贰户土地未能及时清理,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约定在2014年10月1日前,由甲方负责清理完毕,未清理的土地在2014年10月1日前不计算乙方的承包费用,清理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2014年应交承包费用在甲方清理完成后乙方及时交付。在乙方的四至界限内的承包地,不再有任何农户的种植、养殖。……十五条、此协议一式二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214.89亩土地中的200亩,被告职永文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一个年度200亩的土地承包金共计18万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协议中约定的剩余14.89亩土地,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今的土地承包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获嘉县城关镇二街居民委员会与被告职永文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被告不交纳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答辩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清理义务,造成承包费未交付,不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第七条约定“因乙方承包地块有贰户土地未能及时清理,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约定在2014年10月1日前,由甲方负责清理完毕,未清理的土地在2014年10月1日前不计算乙方的承包费用,清理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2014年应交承包费用在甲方清理完成后乙方及时交付。在乙方的四至界限内的承包地,不再有任何农户的种植、养殖。”双方书面约定被告应交承包费用在甲方清理完成后及时交付,因原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土地清理义务,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不交纳承包费用,故原告以被告不交纳承包费用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协议、交还承包土地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积极履行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清理义务,保障承包土地的正常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获嘉县城关镇二街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7元,减半收取即2493.5元,由原告获嘉县城关镇二街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芝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少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