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陈天亮与史国元、芜湖亚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亮,史国元,芜湖亚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初694号原告:陈天亮,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国元,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芜湖亚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高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孙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铁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佳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天亮与被告史国元、芜湖亚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亚夏上海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胜,被告芜湖亚夏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帆、孙华,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铁成、李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国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天亮诉称:2015年1月2日15时40分,被告史国元驾驶的沪A×××××号轿车,沿宁国市津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明珠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掉头时,轿车左侧前端与沿津河西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皖P×××××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摩托车上乘坐人刘芳莲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国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刘芳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入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及右足拇指软组织挫伤。后根据治疗需要,数次到安徽省立医院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原告经鉴定:右侧距骨外伤性骨折伴坏死,伤残构成X(拾级)。须行二期右踝关节融合术,后续治疗费40000元;右距骨外伤性需行右踝关节融合术治疗,综合评定休息期20个月,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沪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芜湖亚夏上海分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28187.96元(其中医疗费27655.16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792元、误工费77722.8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食宿等费用30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史国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芜湖亚夏上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责险,我公司车辆及驾驶人均无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损失赔偿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的26320.21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芜湖亚夏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不计免赔险,我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陈天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宁国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史国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门诊病历4份、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8天及诊断结果;4.医疗费发票共29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况;5.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势构成X(拾级)伤残,休息期为20个月,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80天及后续治疗费40000元及鉴定费用;6.《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收入、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史国元驾驶的沪A×××××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芜湖亚夏上海分公司,被告芜湖亚夏上海分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芜湖亚夏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5、6、7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三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庭核实;证据7证明我司在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购买有保险。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根据出院小结,原告伤情在2015年已经痊愈了,2015年6月住院的伤情,是局部坏死,没有证据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2015年1月15日之后的治疗我司不承担责任;证据4,医疗费,请求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我司建议扣除15%来计算;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鉴定时鉴定不全面,其有主观评级,对于三期,休息期是20个月,望法庭酌定,对于医疗费的金额应当有具体说明,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证据6,对于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是单位补做的,不能代表实际发工资情况,其收入超过每个月3000,超过3000元应当缴税,原告应当提交缴税证明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证据7,对于,驾驶证三性无异议。芜湖亚夏上海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辨请,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2.宁国市医院医疗发票、收条复印件1组,拟证明为原告及其妻子垫付医疗费用;3.职工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史国元在我司工作。针对芜湖亚夏上海分公司举证,陈天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对方垫付的医疗费发票不在我们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包括在本次诉请中,我们认可收到对方人民币15700元现金、5000元汇款,护理费1680元事实认可,我们认可护理天数,不认可护理费数额。证据3,三性无异议。针对芜湖亚夏上海分公司举证,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两张发票时间有重复部分,望法庭核实,中医院的发票原告已经主张过了,望法庭核实;我司要求提交费用清单;关于护理费的收据,三期鉴定的护理天数应当将这个天数扣除。证据3,三性无异议。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对于陈天亮提供的证据1、2、7,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5,结合庭后本院征询骨科专家意见,距骨外伤性骨折伴坏死是一个渐进式发展并治疗的过程,非先天性,对治疗过程、发生费用及鉴定结果予以认定;证据6,针对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庭后调取了陈天亮从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的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工商银行,卡号62×××85),并取得陈天亮所在单位“安徽莱恩电泵有限公司”对2015年1月24日、2月14日两笔“工资”的说明,综合考量对陈天亮的误工费按受伤前一年12个月平均工资“3886.14元”予以认定,但总误工费中应减去工资收入8900.75元。对于芜湖亚夏上海分公司提举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陈天亮受伤当天先入住宁国市中医院,后转入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在陈××证据原件中××宁国市中医院发票,对芜湖亚夏上海分公司垫付陈天亮在宁国市中医院治疗费用746.92元予以认定。患者“刘芳莲”医疗发票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其他垫付费用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在总赔偿款中一并处理。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日15时40分,被告史国元驾驶的沪A×××××号轿车,沿宁国市津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明珠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掉头时,轿车左侧前端与沿津河西路由西向东陈天亮驾驶的皖P×××××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及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摩托车上乘坐人刘芳莲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国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刘芳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国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入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及右足拇指软组织挫伤。治疗过程中,宁国市人民医院认为陈天亮“受伤造成肿胀消退不明显,可能会遗留距骨坏死可能”,建议往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后根据治疗需要,原告数次到安徽省立医院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2016年2月19日原告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陈天亮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距骨外伤性骨折伴坏死,该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须行二期右踝关节融合术,后续治疗费约40000元;右距骨外伤性需行右踝关节融合术治疗,综合评定休息期20个月,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沪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芜湖亚夏上海分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天亮因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100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3、营养费2160元(120天×18元/天);4、护理费18792元(180天×104.4元/天);5、误工费68822.05元(20个月×3886.14元/月-8900.75元);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3839元/年×20年×10%);7、交通食宿费用3000元(酌定);8、鉴定费2200元;9、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计:216013.55元。原告治疗期间芜湖亚夏上海分公司垫付23935.23元(其中现金及汇款20000元,直接支付医疗费3935.23元),护理费23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陈天亮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全部经济损失未超过被告芜湖亚夏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故原告受伤致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前述规定由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据实计算。具体本院认定:关于医疗费,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辨解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治疗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且所发生的医疗费有票据及用药清单为证,对医疗费31001.5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及三期认定依法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致残误工期经鉴定为20个月,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仅对时间长短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存在与常理不符的情形,况且鉴定结果载明期限并未超过最长误工期24个月,对误工期20个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本院调取的原告工资账户银行流水,原告主张的上一年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能够认定,但应减去其所在单位所发放的部分工资收入8900.75元。认定误工费68822.05元(20个月×3886.14元/月-8900.7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受伤治疗来往于宁国、合肥、上海等地,交通食宿费用客观必然发生,对其3000元交通食宿费用予以认定;鉴定费2200元予以认定,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抗辩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后期治疗费用,结合原告的病历、治疗过程及现状,能够判断后期手术必须进行,否则将影响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40000元后期治疗费系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建议,且原告自愿承担费用可能不足的风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并维护保险的社会利益,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势、对今后生活的影响以及被告的侵权手段、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关于被告芜湖亚夏上海分公司垫付的费用,数额原告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亦同意一并解决,法庭尊重当事人选择,在本案判决中一并处理。被告史国元驾驶车辆系接受芜湖亚夏上海分公司指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芜湖亚夏上海分公司承担,虽然在本案中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史国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天亮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天亮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1013.53元,合计为221013.53元(其中194698.32元支付给原告陈天亮,剩余26315.2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芜湖亚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二、驳回原告陈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芜湖亚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陈天亮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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