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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方世忠与王生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世忠,王生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320号原告方世忠,男,1956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王超,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国,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方世忠与被告王生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爱丽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王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世忠诉称,2015年9月29日10时20分,被告王生国驾驶一辆未经登记的东风牌货车由黄龙镇街道向黄龙镇陈桥村三组方向行驶至陈桥加油站附近,将驾驶摩托车直行的原告撞伤,导致原告急性颅脑损伤,左侧脑脊液耳漏,左侧肋骨、左鼻骨多处受伤骨折。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615.5元。2015年10月12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615.4元、误工费3805.69元、护理费18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7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2046.41元,由被告王生国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73851.01元,余款48195.4元,由被告王生国赔偿70%即33736.78元,合计107587.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生国辩称,原告与我对向行驶,我拐弯时已下路,是原告撞到我车的后尾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王生国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其所有的未登记的东风牌货车,由黄龙镇向黄龙镇陈桥村三组方向行驶,行至黄龙镇陈桥加油站路段拐弯时,与原告方世国未取得驾驶证所驾驶的(已注销)林肯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方世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方世忠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脑脊液耳漏,左侧肋骨、左鼻骨多处受伤骨折等,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周后至耳鼻喉科门诊就诊清理外耳道内血迦,1年后可取出内固定物,建议出院后休30天。原告方世忠共支出医疗费用40159.89元。2016年1月4日,原告方世忠自行委托襄阳中立法医鉴定所对其人身损伤进行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及后期治疗所需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2016年1月8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一)、方世忠人身头部损伤构成《道标》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22%;(二)、方世忠急性颅脑损伤(3级)后期需对症治疗和复查拍片等检查,左侧第4、5掌骨骨折分别用钢板内固定后期需住院分别行手术取出,约需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方世忠住院期间由其子方小华护理。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生国支付原告方世忠医疗费7000元及检查费918.88元。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世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生国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生国所驾驶的东风牌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方世忠居住在黄龙镇陈桥村,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生国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其所有的未依法登记的东风牌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方世忠撞伤,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方世忠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王生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方世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王生国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生国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王生国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按双方的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赔偿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735元、误工费3805.69元、护理费1810.32元、鉴定费1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医疗费用45615.4元,经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4张处方笺计847.25元,因无正规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另4张定额发票原告未举出证据证实其用途,对此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方世忠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40759.89元。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460元,原告主张690元过高,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营养费及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原告方世忠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5770.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王生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351.0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7735元、误工费3805.69元、护理费181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42419.89元,由被告王生国赔偿70%即29693.92元,合计97044.9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世忠自行负担。被告王生国已支付的7000元及918.88元的30%即275.66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世忠各项损失共计97044.93元,减去已支付的7275.66元,尚应赔偿89769.27元;二、驳回原告方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方世忠负担440元,被告王生国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爱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长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