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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路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069号原告: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成华,山东省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农民。原告路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成华、被告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6日婚生女儿苏某乙,2012年9月4日婚生儿子苏某丙。从2015年起,其因生活琐事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苏某乙,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效力确认如下:证据均系有关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0年5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6日婚生女儿苏某乙,2012年9月4日婚生儿子苏某丙,现两子女均随被告生活。从2015年起,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苏某乙,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婚前应是相互了解,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子女,相互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阶段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不能认定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种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