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法院诉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刑初83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49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小型越野车,行至什邡市金河南路一路口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停检查。交通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吕某某酒精含量135mg/100ml,交通民警遂将被告人吕某某带至什邡市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被告人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5.8/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吕某某在接受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的全部案件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小型越野车,行至什邡市金河南路一路口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停检查。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酒精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13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吕某某带至什邡市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5.8/100ml。被告人吕某某在接受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5.8mg/100ml,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该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激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