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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杨美英与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美英,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芷江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英。委托代理人郑俊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路。法定代表人杨武,局长。原审第三人芷江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路太阳村小区601号。法定代表人邓成程,经理。上诉人杨美英因与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芷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12日,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芷江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00-2601。该出让宗地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楠木坪集市,宗地编号为I25-13-14-15,面积为4711.3平方米。原告杨美英于2006年从该村村长郑德云处得到本案所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且此后未提起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一直到2015年向该院提起诉讼。2008年,第三人芷江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在出让地上修建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取得本案所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原告应于2006年就知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本案所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于2006年知晓,并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美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美英。上诉人杨美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依据。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能够充分说明上诉人的宅基地。(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上诉人的宅基地属于不动产,没有超过二十年的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杨美英起诉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对上诉人杨美英进行询问相关情况,上诉人承认其于2006年从村队长郑德云处获得了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然而上诉人却于2015年12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何志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