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金立军与徐琦、顾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军,徐琦,顾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681号原告:金立军。委托代理人:沈雪军、董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琦。被告:顾佳杰。原告金立军与被告徐琦、顾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琦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徐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26000元;3、被告顾佳杰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雪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徐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月利率3%,若该被告未依约归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等);被告顾佳杰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琦交付借款500000元,为此,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徐琦仅支付了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顾佳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诉请该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诉请的利息,其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数额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佳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徐琦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琦归还原告金立军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7日起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顾佳杰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800元,由被告徐琦、顾佳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