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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虞霞娟与崔振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霞娟,崔振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980号原告:虞霞娟。委托代理人:邱达明,系原告配偶。被告:崔振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敏丽,该公司员工。原告虞霞娟因与被告崔振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传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霞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达明、被告崔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7月31日9时35分许,被告崔振东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嘉兴市第一医院内行驶,行至住院部门口时与行人虞霞娟发生碰撞,造成虞霞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崔振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虞霞娟无责任。二、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崔振东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5年7月31日,虞霞娟至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四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尾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20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天。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骶尾部及右足外伤,尾骨骨折,右足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8340.67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发票一组,被告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一组及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8340.67元,其中非医保医药费为98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3、误工费9600元。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工资发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满60周岁,且原告主张以每月24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400元/月×4月,计9600元;4、护理费6360元。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护理费的实际损失,故应以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6元/天×60天,计6360元;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45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住院时间及其他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50元;7、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7项合计28550.67元。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餐费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原告庭审时陈述,该笔费用系用于在家护理期间护理人员使用,故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崔振东垫付了7135.87元;被告人保财险未垫付费用。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崔振东、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6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垫付部分一并处理。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各项费用标准过高,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崔振东答辩称,愿意依法赔偿。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8550.67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6410元,合计2641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2140.67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被告崔振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虞霞娟无责任,故被告崔振东应对原告的其他损失2140.67元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双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就非医保医药费作出了约定,但在交强险范围内并未约定,故对于人保财险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直接损失,应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故对于人保财险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赔付原告2140.6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赔付原告28550.67元。因被告崔振东垫付了7135.8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尚需赔付原告21414.80元。被告崔振东垫付部分,由被告崔振东与被告人保财险另行结算。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虞霞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414.80元;二、驳回原告虞霞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崔振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