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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先兵与孙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先兵,孙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先兵,男,汉族,1979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亮,男,汉族,1973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杨先兵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管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先兵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户籍地均在高县沙河镇石河村2组2号,合同履行地在宜宾县邮政支行。翠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15)翠屏民管字第7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载明合同签订于宜宾市翠屏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李洪彬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